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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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会是社会中介组织的一种,是一种典型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它在事实上行使着一部分公权力。体育行会的公权力与其他权力一样,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而我国目前对体育行会的公权力行为主要采取内部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体育行政复议和体育行会内部仲裁,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严重的弊端。本文从研究借鉴国外相关理论实践和立足本土法律资源实态相结合的逻辑角度,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这一领域进行审视,认为我国应当对体育行会的公权力行为提供司法救济、把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以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促进我国体育事业规范化和法治化发展。笔者认为,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可诉性研究在中国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该选题的理论意义首先在于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作为管理者的体育行会和其成员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同时本文提出以公权力要素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判断标准,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也有一定的意义。其次在于体育法上的意义,体育法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在我国还存在争论,我国法学界对体育法问题关注不多,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尤其不深,因此探讨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司法救济问题对完善体育法学学科也具有相当大的意义。该选题的现实意义则在于,我国体育界在很大程度上流离于法律规制范围外,关于司法是否应当介入体育领域以及司法如何解决竞技体育中的不公平现象,已经成为中国体育界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因此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可诉性进行研究有助于规范我国体育行会的公权力、保护相对人的权利、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法治化。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我国应当把体育行会的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为此本文从体育行会的概念入手,并对本文的研究对象——体育行会的公权力行为进行了详细的界定,考察了我国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救济现状及其弊端,在评介西方国家对此类行为司法救济的相关理论及案例的基础上,分析了将我国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以此为基点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完善措施。本文按照上述行文思路,结构和内容上具体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起着导论的作用。首先介绍了体育行会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它是社会中介组织的一种,是一种典型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特征主要有专业性、自治性、垄断性、中介性四点;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体育行会取狭义含义,仅指一国内部的体育协会,不包括国际性的体育协会。然后对体育行会的行为进行分类:体育服务行为、体育利益代表行为、体育管理行为,体育管理行为又分为公权力行为和私行政行为,从而引出本文要论述的重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最后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作了具体的介绍,为下文论述作铺垫,着重论述了其具体的权力来源及其与私行政行为的区别,体育行会的公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授予、政府委托取得以及体育行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契约;公权力行为和私行政行为有三个区分标准,分别是公共利益标准、法律依据标准、重要性标准。第二部分分析了中国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救济现状及弊端。首先列举了中国体育界的一个典型案例——2002年长春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案,此案最终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告终。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将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类行为引起的纠纷,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体育行会内部处理的机制,具体包括体育行政复议和体育行会内部仲裁,司法和外部仲裁机构都没有介入。接着分析了我国目前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处理机制的弊端,这两种内部处理机制都属于自我裁判,缺少外部监督,必然会使行会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体育行政复议由于体育行会的行政化而流于形式,而体育行会的内部仲裁同样存在着缺少公开性和中立性、程序过于简单等缺点。第三部分介绍了西方国家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司法救济状况。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简介相结合的方式,详细介绍了美国、德国、法国等几个典型国家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救济状况,揭示出西方国家处理此类行为的一般规律: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提供司法救济,法院可以介入体育行会与相对人之间由于公权力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体育行会的公权力行为在这些国家是可诉的,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障碍。同时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分析了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对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异同,相同之处在于两大法系国家的体育诉讼数量在不断地增加,差别在于司法审查的内容和司法介入的前提不同。通过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第四部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全面分析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的可诉性。必要性方面主要列举了三点:保护相对人体育权利的必要手段、体育行会的公权力应当受到控制、我国体育行会发展不成熟需要司法的监督。难点在于“体育行会的公权力应当受到控制”的论述,体育行会的权力来源有三种: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契约取得,前两种属于国家权力,最后一种属于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应当受到控制不存在问题,要重点说明的是社会权力也是一种公权力,也应当通过行政法对其进行控制。可行性方面也是从三个方面加以论述:一是说明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没有排除对此类行为的司法审查,二是介绍“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在西方的演变,特别权力关系已经不是绝对不可诉,三是说明我国体育行会应当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重点在于“体育行会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论述,我国以主体要素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是不合理的,因为我国的行政主体仅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许多中介组织的公权力是因契约取得的社会权力,我国应当以“权力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将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五部分着重论述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具体构想。首先论述了法院进行体育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安排。一是管辖法院的确定,笔者认为对全国性的体育行会提起的诉讼应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省级体育行会提起的诉讼应由各地方高级法院受理,对市及其以下级别的体育行会提起的诉讼由各地方中级法院受理;二是笔者认为可以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些体育事业较为发达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体育审判庭,并在体育审判庭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用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来弥补法院法官在解决体育纠纷专业水平方面的不足。其次论述了司法介入体育行会公权力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因是体育行会所管辖的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保证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应尽量保护体育行会的自治权;司法权介入的前提应是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并且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司法介入的范围应当受程序审查为主和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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