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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II(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已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目前,我国迎来第二次QDII出海大潮。但是就QDII产品运作的监管而言,我国仍然存在较多的法律真空地带,例如我国监管机关如何对境外投资顾问进行跨境监管、境外投资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等。同时我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以下简称“证监会”)会目前对QDII产品运作的监管主要依附于信息披露制度,这使我国的监管机制处于被动状态。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IOSCO)(以下简称“国际证监会组织”)就集合投资计划的监管问题提出过“独立监督实体(Independent Oversight Entities)”的概念,无论是在契约型或者是公司型集合投资计划的运作中,都应赋予特定实体独立监督地位,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当然,这种独立监督实体的存在,并不妨碍一国监管机关职责的履行。在对比国际实践研究后发现,为数不少的国家都选择将托管人作为集合投资计划的独立监督实体。双托管制度是QDII产品运作中的特色制度,即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共同完成托管职责。该制度与独立监督实体概念相结合,恰好弥补证券监管机关的监管不足。但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并不能保障托管人获得充分的独立。因此要在QDII制度中完善监管,必须首先加强托管人的独立性地位,同时施以一系列责任机制,使其充分承担起独立监督实体的职责。QDII产品投资的跨国性特征使一国监管机关很难仅凭一己之力完成监管职责。因此,加强国际协作在QDII监管中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双托管制度的托管跨国性也需要该框架的建立。只有存在有效国际协作框架,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才能积极配合,监督管理人及境外投资顾问的运作情况,保护投资者利益。因此本文主要从如何加强QDII托管人独立性以及国际协作框架的建立两方面来探讨对QDII产品运作的监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