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与革新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angc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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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可以使无意投保个人商业保险的群体,在社会保险的基础之上,获得进一步的保障。此外团体人身保险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企业管理功能以及个人风险管理功能。团体保险的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个人风险的转移,还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保险利益原则一方面旨在防范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却抑制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缔约自由。我国《保险法》第31条所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其实质上是对投保人资格进行限制,意图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以此达到防范道德风险之目的。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兼采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立法模式,然而并未达到“取众家之所长”的效果,反而造成混乱局面:对保险利益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导致保险利益的范围过于狭窄,为弥补这一缺陷规定了“拟制保险利益”,而这也导致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投保与同意成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合。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缺陷,在团体人身保险中被进一步放大,繁琐的投保程序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意愿,甚至有导致已经成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因不符合现有之规定而有归于无效的可能,引发了大量纠纷,因此应对当前我国保险利益原则予以变革。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将具有违法性的赌博行为排除在保险制度范围之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保险的订立为被保险人招致杀身之祸,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使保险制度真正发挥转移风险、提供保障的功效。即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以及限制赔付保险金的额度之功能。然而在我国《保险法》已然规定受益人的确定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死亡保险的订立应当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第31条几乎没有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如不删除第31条,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徒增订立人身保险的障碍。从风险评估的对象、缔约谈判的效率、保险合同签订的形式、被保险人变更的方式等方面来看,团体人身保险无处不体现着对商事效率的追求,可以说商事效率俨然成为团体保险的一个重要理念。而如果在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时,费时费力地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甚至要求将该种同意固定于一定载体之上,则是对商事效率理念的直接违背。但为了兼顾在死亡保险中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体现了对他人人格权、生命之价值的尊重,在团体人身保险下若投保死亡保险,应当将现有的“同意规则”转变成“拟制同意规则”,即投保人应当将订立保险合同事项告知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被保险人未表示异议,即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在判断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法院审查的重点从被保险人是否明示或默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转变为投保人是否积极进行了通知、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此外,在团体人身保险中,为了更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遵循团体人身保险的内在要求,应当从立法上限定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本文共约3.3万字。除导言、结语外,正文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本部分主要梳理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的适用现状,主要从监管性规范性文件所体现的监管层的态度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两方面进行论述。根据《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员工的家庭成员虽然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但依然可以纳入到用人单位所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其积极的效果是将减少员工对家庭成员的顾虑与担忧,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工作当中,如此也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保险的除外情形,除外情形的规定则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直接违背。由此可以看出,监管层明显放宽了对投保人的限制性要求。而从司法裁判中,可以发现法院为使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扩张解释了保险利益的内涵,同时,将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并不局限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法院的做法已然突破了《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列举情形,突破了投保人在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既有规范。第二章,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我国现行的保险利益原则,认为当前规定存在缺陷。首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确定了哪些人属于善意投保人,此举实属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因为投保人是对自己心存善念还是怀有恶意,法律无法事前作出预判,而被保险人自己却可以根据自己所处的家庭、社会环境,自己的人际往来关系,较为清晰地辨别谁是善意投保人,谁是心怀叵测的恶意投保人。其次,第31条第2款与第34条第1款所确定的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重叠性,因此不得不考量在已有第34条的前提下,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仍有必要性。保险利益原则的这种缺陷在个人保险中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因为现实生活中,与被保险人不慎亲密的人为其投保的情形毕竟属于少数,而针对这些少数情形,通过被保险人同意即可以补正,所费成本并不会太高。而这种固有缺陷在团体人身保险中被放大,因为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人数众多,取得每一个人的同意将导致操作上繁琐,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实践,影响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团体保险针对整个团体进行风险评估,仅需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等特定,体现了其对商事效率的追求,而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同意该理念相悖。复杂的操作程序有可能使团体保险无法正常缔结,投保人有可能知难而退,最终无法发挥团体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企业管理功能以及个人风险管理功能。第三章,功能主义视角下保险利益原则之检讨。通常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功能、防范道德风险功能和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首先,就防止赌博而言,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投入赌本,那么赌博将无从发生;如果能够使赌徒无法取得赌金回报,那么赌徒则没有任何参与赌博的意愿。我国《保险法》已经规定了若要成为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认可,此举即是通过被保险人限定受益人资格来控制投保人利用自己进行赌博。其次,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大于保险利益,则违背了保险的本质;如果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小于或等于保险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即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但在人身保险中,无法衡量保险利益的具体价值,无法对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进行定价,否则有违社会的伦理观念。因此,保险利益的限制损害赔偿额功能在给付型保险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最后,就防范道德风险而言,《保险法》第31条规范的价值在于,在投保阶段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而死亡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已然能够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因此《保险法》第31条在防范道德风险方面也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第四章,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度完善。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规则从两方面防范道德风险:一方面限制投保人之资格,将恶意投保人排除在外,发挥第31条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控制保险金额不至于过高而诱使其继承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然在团体人身保险中,团体的投保决策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由多人参与,不太可能存在恶意投保人。即使其中一人存在恶意,但经过一定程序的检验,经过其他善意人的参与,最终以善意投保团体的名义作出投保决策,恶意被修正成善意。同时,团体人身保险所提供的保障一般介于社会保险与个体商业保险之间,保险金额通常低于类似的个体商业保险,并且一个理性的投保人为了实现团体的其他目的或宗旨也必然会控制保费的支出。所以在团体人身保险中,道德风险程度远远低于个体保险。然而,低风险并非意味着无风险,不宜径直在团体人身保险中排除同意规则的适用,而应更为便宜地修改为“拟制同意规则”。将团体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资格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定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能进一步降低道德风险,同时也更加符合团体人身保险的本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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