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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了诸如道路、桥梁、机场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赔偿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的法律规定,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范围界定,是否予以赔偿,其性质是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在学术界也一直存有争议,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问题的研究显得至关重要。本文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结合前人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研究和相关案例,得出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公有公共设施的有关概念和特征,公有公共设施是由行政机关及其特许主体,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设置,或虽不由其设置但出于其管理之下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具有主体特定性、公共性和有体性等特征。第二部分为我国和国外的有关立法情况,在我国有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立法主要集中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而国外大多则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文章第三部分着重论述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系统的提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其现实意义、在适用民事赔偿上的种种缺陷和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归责原则和增加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最新修改都为将其纳入国家赔偿提供了充足的理由,从而得出要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结论。文章第四部分提出了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后的制度构建,并区分了不同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对于由公用企业设置管理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责任来处理,由特别法规制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提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但诉讼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本文观点是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纳入到国家赔偿当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