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ldn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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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善意”“第三人”的模糊化概念,极易引发理论争议与规则适用分歧。“不登记不得对抗”规则使得动产抵押权直至登记之前都无法取得完整的对抗效力。在物债二分的传统民法体系中,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这一“不完全物权”的嵌入势必会对原本的体系造成一定的冲击。动产抵押制度何以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物权性如何体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范围如何界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范围是否受其他规范影响?所涉问题,不一而足。本文尝试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进行研究,找到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物权性的体现以及其对抗效力的具体范围。全文围绕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范围展开。首先立足现行法律规范,即使立法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意味着否认其物权性质。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仍属物权,具有物权效力,这是其在担保物权体系中存在的理由。为得到这一结论,须明确“不完全的对抗效力”的效力类型。通过对抗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对比分析,可知对抗效力是物权效力的表现形式之一,且与物权的其他效力一样具有强弱之分。所以,即便一项物权只具有较弱的对抗效力,也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具有物权效力,更不能否认其物权性。其次,基于理论的正当性和现实的必要性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在动产抵押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无疑这种立法模式会使物权产生“变动但不具有完全对抗效力”的中间状态。这也使得确定其对抗效力的具体范围变得棘手。《民法典》第403条没有正面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范围,而是从反面入手规定了其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即“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从第403条“善意第三人”的解释入手,分别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和界定“善意”的内涵。由此可以得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的第一种“第三人”类型。除此之外,在《民法典》第404条、第414条、第415条和第416条,同样也规定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类型。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不登记不得对抗”规则适用范围的限缩。与“善意第三人”不同,此类型“第三人”不须限制其主观状态为善意即可对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可以称其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确定此类第三人的类型后,排除其与所有“善意第三人”类型,即可确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具体范围。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继承人、留置权人、以及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受赠人、租赁关系成立在先且已转移交付的承租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已经有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查封、扣押、参与分配和破产债权人;而“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有:已经公示的担保物权人、购买价金担保权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排除以上第三人类型可以得到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范围,即动产抵押权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侵权人、登记错误型的第三人等对物不享有任何实质权利的第三人;购买价金担保权人,前提是抵押权成立在先;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人;租赁关系成立在后的恶意承租人;一般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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