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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不完善,在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尚未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明确的规定,整体上属于空白地带,直接涉及到环境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很单一,仅包括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责任保险以及核责任保险。同时,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过程中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保险机构、承保范围、保险险种及保险费率和赔付率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更好的发挥环境责任保险在分散风险、分摊损失和维护受害人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借鉴美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的基础上,本文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在立法体系方面,从《环境保护法》、《保险法》等法律层面加强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的完善;在保险模式方面,推行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政府引导的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立法模式,同时根据环境污染危险程度不同确定不同的保险模式,以及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不同的保险模式;在保险机构的选择方面,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以由我国现有的当地的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鼓励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对于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我国地方政府组建专门的政策性环境责任保险公司给予承保;在保险险种的确定方面,逐渐增加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范围,如水污染责任险、海洋污染责任险、辐射污染责任险、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噪声污染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室内装修污染责任险、地震保险等保险业务;在保险费率的确定方面,可以实现差别保险费率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可以借鉴两种类型,即行业差别费率制和企业差别费率制;在保险限额方面,可以实现累进最高责任限额制度和免赔额制度,以促进投保人和受害人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和损害扩大的可能性等;在保险除外责任的确定方面,环境责任保险的最根本的功能是填补损害的功能,但是并不是被保险人造成的全部环境损害后果都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对除外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所引起的损失、受害人或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怠于防损而扩大的损失、因违法而产生的罚款或者罚金等事由,等等。 因此,在环境污染事故不断发生以及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加剧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