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中的权利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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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多年试点正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经设立、流转所产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民法典》物权编与《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则未能有效配套于实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关系需要在权利主体层面进行深入探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其利用应当契合集体所有权有关新型总有的定性,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成员并非独立乃至对立的法律概念,农民集体亦不具备独立的人格,二者相互包容。农民集体成员通过对所有权进行质的分割,以设立新型用益物权的方式增加了农民集体财产,实现集体所有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在此过程中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成员权的行使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利用。依绝对所有权理念所解释的主体虚位观点偏离了社会发展实际,新型总有所体现的集体所有权具有相对性,整体主义视角下集体所有权并无确定特定权利主体的必要。农民集体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亦无需对于农民集体作出新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形式构造。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的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与行为规则,通过其他主体实现对于农民集体功能的补足。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决定了利用中需要其他主体的共同作用,体现为农民集体组织功能的缺失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替农民集体完成市场行为间公权力的介入。用益物权的私权本质要求明确利用中主体间的权利边界,依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经营集体资产的主体地位,村委会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中具有灵活作用。行政主体应区分管理职能与经济职能,以政府参与利益分配的方式缓和主体间的矛盾。集体土地所呈现的公私混合状态要求正确认识到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影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殊性与政府管控下行政主体的土地规划共同实现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利用。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包括农民集体成员依成员权所取得的如土地承包权等权利以及农民集体成员权本身。农民集体成员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则参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利用。农民集体成员权派生于集体所有权具有物权性质,权利的获取具有天然的身份属性,又因其行使体现了财产权的私权属性,故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应以整体主义视角进行解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设立在农民集体成员权当中直接体现为共同管理权与决策权,应以正当程序与多数决机制明确其内部规则。收益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农民集体成员在设立中享有受益权,表现为社会保障性利益的享有与个体利益的请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设立后的流转对象为一般的市场主体,农民集体成员具有优先权。农民集体成员利益受侵害时,农民集体成员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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