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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力的不平等导致电信服务合同的主体不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如何摒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契约正义”,如何在公共利益与企业、消费者个人利益的矛盾之间寻找一个“均衡点”?笔者尝试从对电信业的背景及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通过对电信服务合同性质的分析,突破传统公私法的界限,指出电信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的异化合同,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则是法定格式合同,强调国家对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前干预。同时参考国外相关立法和理论,提出构建和完善规制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电信法的立法构想,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对电信服务合同的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从结构上看,本文分前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前言主要是对研究对象、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的介绍,旨在说明作者的研究路径。正文共分四章,摘要如下: 第一章:介绍电信服务业的背景及基本理论,这是对电信业的整体透视。笔者具体考察了电信业的定义,因定义不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与规范范围的差异。通过介绍电信业务的分类,进一步说明电信服务的范畴,并详细地分析了电信服务业的经济及法律特性。和其他行业相比,电信服务业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利益多元化特征的产业,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自然垄断性,而电信网络规模的马太效应则促使电信网间必须进行互联互通,几乎所有电信活动都受到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规制,在严格的政府规制中又存在独特的非对称规制等等,这是对电信服务合同进行法律分析的经济学基础。第二章: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一般理论构建。所谓电信服务合同,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其有形资产和国家许可分配的电信资源,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通信服务,由使用人支付费用,因而与电信用户签订的、具有电信特性的合同。笔者首先将电信服务合同初步分为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与增值电信服务合同,并创造性地按电信服务业务竞争程度的高低,将其分为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与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通过与行政合同的比较,指出电信服务合同中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确实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即作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一些重要条款诸于服务价格、电信服务标准等完全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而不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决定。与供用电、租赁、服务等有名合<WP=4>同相比较,则发现其合同主体、性质、标的物、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责任等与之均有不同,应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异化合同,当然,从统一的合同范畴而言,合同的异化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合同存在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矛盾,导致合同由意思自治的本质异化为一种确立权利义务的形式,成为具有不同特征、涵盖复杂的社会关系、受不同法律原则和规范调整的跨部门法律制度。最后探讨了在法律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当然这只是权宜之计,根本解决方法在于及早出台电信法对其予以规制。第三章:对电信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阐释和实证分析。合同的本意在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然而合同并非一成不变,格式合同及其概念的出现使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陷入最大困境。所谓格式合同是指由“强势”的经营者一方(通常为公用事业企业)或者政府部门(包括政府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单方面拟订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合同条款,“弱势”的另一方——消费者、劳动者、小业主或一般民间业者,事实上不得不接受该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笔者通过对电信服务合同主要条款——格式合同条款与一般格式合同概念、法律特征进行比较,创造性地提出电信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的异化合同,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则是法定格式合同。在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中,电信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受政府的规制,对该合同中很多重要条款都无法按自己的意志自由进行制定,而只能遵照政府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对它采取的是明显不同于一般格式合同的事先规制方法,这就说明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应属于法定格式合同。最后笔者采用实证的方法,重点分析电信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鉴于没有专门法律规制,及利益驱动和电信公用事业部门的官商作风,电信服务合同确实存在限制竞争和契约自由、容易对弱势一方造成损害等弊端,对它的规制亦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因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及合同内容更直接地体现社会意志,是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故应制定专门的《电信法》,使之与传统的民商法及其合同制度共同作用,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第四章: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规制。笔者认为应突破传统公私法的界限,强调国家对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先干预,在我国目前尚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前提下,对不完全竞争的电信服务合同实行有效的监管将是完善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途径,当然,对已实现完全竞争的寻呼等服务合同可以放松规制,由市场直<WP=5>接进行调节。这就决定规制电信市场完善的法律体系应该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信法》等法律与在各项法律、法规之下行业自律的技术性和操作性规范的有效组合。我们应尽快制定规制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如《反垄断法》,《电信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