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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本质为信赖利益的保护。信赖利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亦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化的基础。本文在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以信赖利益保护的视角,探讨如何构建一个更为完整灵活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体系,并提出了构建建议。全文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章从两个方面来对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的类型化进行了阐述:首先,作者着眼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之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之适用状况,就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程中现存的问题和缺陷,提出了对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体系进行重新构建的必要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我国《合同法》第42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对缔约过失制度作出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就责任性质、认定等问题未做出详细规定,其所列举的类型也过于稀少,致使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标准较为模糊、适用局面实为混乱;其二,深入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简略规定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的不良影响。地方法院由于对缔约过失责任性质认识不清、适用标准把握模糊,使其在实际操作中呈现了“不敢用”和“滥用”两种趋势。在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着力构建一个更为完善、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体系的必要性。其次,在联系我国司法实践和对比现存类型化方法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应如何实现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化。文中对两种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化方法进行了概述和评析,指出了其共有的缺陷:均没有一个确定的、纲领性的分类标准,而只是从具体的、违反所谓“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出发来进行分类,其从本质上说,只是各类型的简单集合,未形成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体系。随后,提出了从信赖关系出发来实现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化的合理性。并根据信赖关系产生基础的不同,将缔约过失责任形态分为三类:(1)由于相对人之行为而建立的信赖关系;(2)由于特定的法律规定、地位、身份或者交易习惯而建立的信赖关系;(3)由于可靠的法律行为外观而建立的信赖关系。并对各种类下的若干常见类型予以了列举,其中包括几种特别值得关注的争议类型,如:咨询人责任、违反初步协议、有效撤销要约等。第二章详细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在若干特殊的、有争议的情形下之适用,包括:合同无效、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情形。作者在分析时并非机械地套用缔约过失责任,而是根据不同情形中的不同情况对缔约过失责任之适用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例如,在研究效力待定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作者分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三种情况进行了讨论,并对三种情况中的特殊类型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例如: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旨在通过针对性的分析,使缔约过失责任在争议情形下的适用更为明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