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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较多争议,这是民法领域的经典论题。本文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涵意的基础上,研究探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要素,对特殊对象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总结了特殊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方法,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导致他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依法承担的金钱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产生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损害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之处。精神损害区别于一般的精神不利益,其具有可能性、特殊性、原因违法性和应获赔偿性的特征。确定精神损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重视证据、限制自由裁量权,应当重视个案公平、防止僵化统一标准。损害结果不仅要求精神利益受损还要有法定权利受到侵害,间接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其一是在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因为监管不利,导致被监护人意外伤亡;其二是受害人自身的健康出现问题,其相关亲属只是精神受到刺激,并没有法定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没有精神利益,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离婚诉讼中,受害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以精神的享受和寄托作为合同目的,受害人遭受纯精神不利益,权益完全得不到救济,且未超出可预期利益的违约情形,适当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合法合理的。刑罚是一种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两者的调整对象、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性质等均存在差异,不能相互取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而应扩宽至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各种权利。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其损害程度难以估量,赔偿金额难以计量,确定精神损害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二者互相结合,相辅相成,才能做到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统一立法,其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比较零散;适用范围不完善,主体范围不明、客体范围狭窄、立法模式僵硬、违约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都需要进行主观判定,需要依赖法官自由裁量。针对这些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各地结合地区情况制定公开的、指导性精神损害赔偿区间标准,提高自由裁量权主体级别,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