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自甘风险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zhe198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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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新增自甘风险的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甘风险采取的“暂不规定”以及“留待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后再予考虑”的保守态度,《民法典》及时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作出了回应,自甘风险成为独立的免责事由。但是《民法典》体系下的自甘风险规则是本土化的自甘风险,在规范属性、责任构成、法律效果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自甘风险制度。因而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的条文规则和体系,对自甘风险的规范属性和体系定位、自甘风险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关系、自甘风险构成要件的限定和自甘风险对活动组织者责任的影响进行解释论研究。除引言外,本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自甘风险的规范属性和体系定位。《民法典》施行后,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其正当性和法理基础不仅仅是意思自治而是特定的法政策考量。不应仅从《民法典》文本的条文体系上将其认定为一般免责事由,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决定了自甘风险应当是责任成立阶段的特殊免责事由,区别于责任承担阶段的责任减免。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构成时,自甘风险在构成要件中应当是阻却过错要件的成立,而非阻却违法性。第二部分主要界分自甘风险和其他类似制度。自甘风险和与有过失规则既彼此区分又相互衔接。《民法典》体系下,自甘风险是仅适用于文体活动领域的侵权责任成立阶段的特殊免责事由,而与有过失是广泛适用的责任承担阶段的一般减责事由,两者在适用范围、规范属性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别。但两者在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上具有共通性,因而在其他受害人自愿陷入风险的案件中,与有过失规则可以弥补自甘风险适用范围狭窄的局限。自甘风险与免责协议在预先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一结果上具有相似性,但受害人自甘风险并非是法律行为,且自甘风险的受害人虽然需要具有识别风险的能力但不一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在免除行为人责任上具有相似性,但受害人同意与自甘风险在受害人对风险的知晓程度以及受害人的真实意愿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此外,《民法典》中受害人同意和自甘风险均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免责事由,受害人同意仅适用于临床试验、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处理和特定医疗活动这五种情形,不涉及文体活动。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并不存在规范竞合,以往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裁判自愿陷入风险的案件是因为自甘风险类案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且公平责任条款语义模糊。《民法典》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并且通过文字修改避免了公平责任适用情形的自由裁量,两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再存在交叉可能。第三部分主要分析自甘风险构成要件的限定。由于文化活动很少存在受伤的固有风险,因而“文体活动”实际限缩在体育活动范围内。同时“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是指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非固有风险排除适用自甘风险。受害人知悉风险除了考察受害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外,还应考察活动的普及程度和受害人经历。除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外,应当扩大解释“参与者”的含义,将观众纳入参与者范围,但是应谨慎认定观众自甘风险。其他参与者行为应当进一步限缩为他人行为是固有风险情形下他人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而不包括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环境原因是固有风险情形下他人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第四部分主要讨论自甘风险对组织者责任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文义,组织者不能主张自甘风险免责,但自甘风险仍影响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上,由于其他参与者因受害人自甘风险免责,责任主体并不存在直接责任人和组织者的双层架构,且追偿权的设置对组织者而言也毫无意义。因而,若组织者责任坚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条款和教育机构责任条款,应当是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受害人自甘风险前提下,组织者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职责,承担无追偿权的按份责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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