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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规定》)出台后,举证时限制度越来越收到关注,特别为证据法的出台设置了一个先行规定,笔者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本文引言部分,引出了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初衷,意图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之间寻找平衡点——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本文第二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定义及其内容做了简单介绍,提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性质和种类,从而为下文对其介绍做出铺垫。本文第三部分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和大陆法系的证据失权制度的研究,引申出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通过他们国家的程序改革,阐述了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有其根源和生长环境的,并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举证时限制度比较后的异同,给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以参考和借鉴。本文第四部分,阐述了举证时限制度理论价值和意义,尤其是针对我国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主流的国家,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两种模式进行分析后,提出了举证时限制度的程序正当价值、诉讼经济价值、诚实信用价值以及有利于我国的审判改革。本文第五部分,提出了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的土壤,及其发展的艰难历程,在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即《证据规定》的出台为我国司法程序改革打了一针“强心剂”,尤其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并明确规定了“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失权法律后果,解决了我国证据“突袭”的问题,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任何一项新的制度的设立总有其不完善性,所以,也阐释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的消极影响。本文第六部分是本文阐述的重点,针对我国借鉴来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完善的阐述,从《证据规定》本身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以及举证时限制度相应配套设施的完善,建立我国真正的、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举证时限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