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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事关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是法定义务,亦是依公司章程之约定对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契约义务。现实中股东瑕疵出资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孙杏原案到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案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有出入,这一次次地引发了学术界、实务界的思考与争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对该问题作出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研究不应停滞不前,因为上述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还都有待商榷。本文以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与理论学说为基础,部分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与学说,试图从保护公司债权人、惩戒瑕疵出资股东的目的出发,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此来完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体系。本文的基本结构如下:第一章主要界定了瑕疵出资的含义以及表现形式,明确将抽逃出资纳入瑕疵出资形式;并且通过简单介绍当前我国股东瑕疵出资的现状,阐述了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最后在介绍理论界三种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二章首先介绍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均衡理念,即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均衡;接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进行解读,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重在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指出上述条文存在的对瑕疵出资股东惩罚较轻而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力的问题,即未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章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本章是全文的核心,在区分一般瑕疵出资于严重瑕疵出资的基础上,主张对于严重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第四章在前文基础上尝试着对法人人格否认进行制度设计,最后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完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