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命脉,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仰赖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完备界定;对农村土地财产权界定问题进行研究在于为农民充分利用农村土地财产权,增加财产性收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提供法律支持。 契约贯穿于农村土地财产权行使的全过程,契约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合意、显失公平和信赖利益制度与界定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市场、行政和司法三大方法一脉相承;在这种方法的指导下,从农村土地财产权动态利用的角度分析其主体和客体的界定问题。即在定性研究方法中主要运用归纳、演绎、逻辑等法学基本方法;在定量研究中则侧重于使用典型案例、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在制度合理性的论证中则侧重于对比方法的运用。 第一章介绍市场、行政、司法三大界定方法与契约理论的关联性,及其在农村土地财产权界定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在界定方法明确的基础上对财产权和财产性收入的概念进行界定;农民财产性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土地财产权:对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利用形态构成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具体内容,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财产权主体则成为土地财产性收入分配中农民的利益相关者。 第二章从主体的角度对农村土地财产权进行界定:以法律规定的集体、农户、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重点的分析对象;对各类型主体在利用农村土地财产权创造财产性收入过程中的实际权利行使人、利益分配、权利主体公示等问题进行分析;用三大界定方法分别对主体的实质缺位、概念模糊、利益分配不合理问题进行阐释;最后,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角度考察,得出财产权的主体应当界定为农民个体的结论。 第三章对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客体予以界定:农村土地静态财产权主要是土地、房屋所有权之争,土地纠纷聚焦确权;房屋纠纷集中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在利用农村土地财产权创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过程中,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利客体的空间扩张和权能不完善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权能及配套制度欠缺的问题。在当前我国所有权制度难以变动的前提下,应当使用益物权“物权化”,使之成为拥有完整权能的真正物权。 在农村土地财产权的动态利用中,将其主体界定为农民个体,客体界定为具有完整权能的用益物权,是较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