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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修订时新增设的离婚救济制度,因家庭暴力、重婚、同居、虐待和遗弃而导致的离婚会给受害方配偶带来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上述行为而遭受的身心痛苦远远超过了可以计算的财物损失。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当事人的意义在于获得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以此来尽可能地抚慰身心,开始新的生活。本文也因此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为研究重点,在介绍了该制度的涵义、功能、特点、制度基础和历史沿革的基础上,探讨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学界对此的观点有二:其一,婚姻是民事契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违反婚姻契约义务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其二,夫妻因缔结婚姻而相互享有配偶身份权,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就是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因而受害方配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其范围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的身份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法律上肯定了配偶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体系上才是完整而符合逻辑的。至于“婚姻契约说”,其进步意义在于宣扬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理念,使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家长制和夫权制度。但婚姻的本质是复杂的,包含相当多的自然属性、伦理、习俗和民族特色,仅仅以当事人结婚时的合意为中心来概括整个婚姻关系的特征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在分析和肯定了“契约观”的历史意义之后,本文以配偶权为基础提出了除家庭暴力和虐待伤害了配偶的身体、健康,在伤害夫妻一方配偶权的同时构成了对配偶人格权的侵犯以外,重婚、婚外同居和遗弃这三种法定过错行为侵犯了夫妻一方以贞操保持请求权、同居请求权和请求协助权为内容的配偶权。之后本文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四大构成要件并对婚姻法第 46 条的规定加以分析。论文的最后一个部分,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提出的完善建议,在赔偿义务人、赔偿情形、举证责任和赔偿金的计算方面提出了个人意见并再次呼吁在立法中增设配偶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