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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句话贴切的反映出商业世界里金字塔的各层级架构。显然,成为标准的制定者,使得他人不可避免地实施其专利是每一个企业的终极追求。随着专利标准化进程的推进,由此产生的冲突与挑战是理论与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新命题。标准必要专利归根到底还是一种专利权,专利权作为一种排他权,其核心就在于没有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使用专利产品,停止侵权是排他权的体现形式与重要保障。另一方面,与普通专利不同,标准的公共物品属性要求专利技术在行业内广泛地推广运用。由此,标准必要专利中停止侵权责任承担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地限制早已成为共识。我国司法常态中专利侵权纠纷停止侵权责任承担当然化做法显然与这一认知存在差距。对此,法院在面对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意作出突破却似乎走上了另一个极端。标准必要专利对于停止侵权责任承担的限制是否严厉到排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中的适用?换言之,标准必要专利中侵权人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其承担的条件是什么?这都是本文重点讨论并要厘清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停止侵权责任与美国的永久禁令救济之间存在很强的可比性,研究美国的经验有助于解答上述问题。“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原则(下文称FRAND原则)是标准化组织专门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提出的许可原则,旨在平衡各方的利益,是追求实质平等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影响深远,接受度甚广,但是其内涵不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解释,对于停止侵权责任承担缺乏明确的指引。就FRAND原则的宗旨与内涵来看,禁令救济并不必然违反FRAND原则,后者仅会对禁令救济的适用产生限制作用,是否颁发禁令应当留给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判断。专利权人的禁令请求既可能是专利劫持情境下攫取超出FRAND承诺的利益,还可能是寻求对符合FRAND承诺的利益的保护。前者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后者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出于促进标准技术推广,防止专利劫持现象发生的考量,不管是美国法院、贸易委员会还是美国司法部都认为受到FRAND承诺约束的标准必要专利中永久禁令救济的签发相对于普通专利而言应该更为严格。尽管如此,标准必要专利中禁令之签发并没有突破一般规则的约束。337禁令以337条款为判断基础;永久禁令救济的适用以e Bay案确立的“四要件检验标准”为基础,考虑FRAND承诺约束下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介入对于“不可弥补之损害”“公共利益”形成的冲击。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中“公共利益”的考量可具象化为对非善意被许可人的判断。就非善意被许可人的认定标准,虽然仍存在争论,但美国还是在实践中达成了一些共识,可供我国借鉴。具体而言,明确下列情形可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潜在被许可人拒绝获得许可;拒绝接受已经被认定为符合FRAND承诺的许可条件;拒不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判结果;在谈判中坚持主张明显超出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实际上拒绝给予专利权人足够的回报。另一方面,明确潜在被许可人对专利有效性、必要性与侵权与否的挑战,不能被视为是对符合FRAND承诺的许可条件的拒绝,而面临停止侵权责任承担的风险。潜在被许可人就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是否满足FRAND承诺存在争议诉诸法庭时,在司法裁判没有作出之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