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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实质上是第三人代替原权利义务主体参加诉讼,以及突破当事人适格的诉讼法制度。在当前大量新型、复杂民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的现状下,诉讼担当制度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能够满足愈发复杂化的诉讼关系主体的要求,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同时还具有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兼顾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率。然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之重视。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商未在诉讼法中设立诉讼担当制度,仅在零星的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诉讼担当制度仅引起部分学者的关注,但多为浅尝辄止型的研究,或是某些学者在研究当事人适格理论或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等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有浅层涉及。本文首先从对比诉讼担当制度的概念和相关制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概念之间的逻辑规则与制度区分,更加准确、清晰地把握诉讼担当制度的实质。另外本文也详细考察域外针对诉讼担当制度或相关制度的规定,从中进一步地探索诉讼担当制度。其次,本文针对我国诉讼担当实践的具体适用情况逐一作出论证研究,分析阐明诉讼担当制度的实质。再者,本文作了实证研究分析,考察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实践中适用之情况,从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和任意诉讼担当两方面分别研究出现的问题以及不足。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中典型的国家和地区诉讼担当制度的对比研究,针对我国诉讼担当制度在学理界和司法界出现的问题,具体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建议。其一,针对法定诉讼担当制度,一方面立法要给予法定诉讼担当制度明文规定,给予实践以理论支撑;另一方面针对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的具体类型范围应当予以适当的扩大,包括将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纳入法定诉讼担当制度的范围。其二,针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首先要保持当前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现状,其次要确立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合法性,最后可在一些方面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范围,例如业主委员会、合伙执行人、租赁房屋管理人、P2P网贷交易平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