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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一直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相邻关系的干扰、阻碍构成相邻关系中妨碍。在各国立法上及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相邻关系的性质认定存在着争议,主要包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总称的“权利义务关系说”;以地役权的形式存在的“法定地役权说”,如法国法;将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者扩张进行规定的“所有权限制扩张说”,如德国法、日本法。由于对相邻关系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导致对相邻关系中妨碍性质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义,虽然我国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将相邻关系中妨碍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但是这种规定仍然没有准确的表述相邻关系中妨碍的性质,这对相邻关系中妨碍的认定标准以及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如何将相邻关系中妨碍这一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协调与适用有着重大的影响。我国最早有关相邻关系中妨碍的正式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该条仅仅是对处理相邻关系中妨碍的原则以及几种重要的相邻关系中妨碍的类型进行了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虽然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的第九十七条至一百零三条对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相邻关系中妨碍认定标准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于相邻关系中妨碍与侵权行为的关系、相邻关系中妨碍与物权请求权指向之妨碍的关系,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究竟属于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还是相邻关系中妨碍特有的责任类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及理论上的著述,因此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详细的研究。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外立法以及理论学说的研究、对国内司法判例的总结,从相邻关系中妨碍的性质入手,将相邻关系中妨碍的性质界定为对所有权使用权能限制(或扩张)最低限度的突破,并以此作为本文的逻辑起点,首先,对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中妨碍的认定标准的规定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理论研究对该问题的观点进行论述,比较分析我国对相邻关系中妨碍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司法的现状,重构我国相邻关系中妨碍认定标准,即在法律上规定总的一般规则——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并在理论与实践中总结出对于该限度的考量因素;其次,通过对相邻关系中妨碍与侵权行为和物权请求权指向之妨碍的比较,分析这几种制度之间的区别以及竞合的情形;最后,以相邻关系中妨碍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为依据,总结出构成相邻关系中妨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以及提供被妨碍人在相邻关系被妨碍之后所能选择的妨碍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并着重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赔偿损失”进行分析,由于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发现,在相邻关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时,对于赔偿损失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因此,笔者对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最终提出完善的意见,以使“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相邻关系纠纷中真正的实现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