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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及直播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整个游戏直播行业的崛起。直播行业仅仅在其自身发展的十几年之间,便经历了起步期、发展期、爆发期等多个阶段。随着电子竞技游戏直播产业整体的发展,其面临的著作权问题也与日俱增。耀宇诉斗鱼一案作为“电子竞技游戏直播节目侵权第一案”,引起了学术界及法律界的广泛争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在司法实务过程中适用性不足的问题。该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子竞技游戏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可著作权性分析是著作权问题研究的重要基础,因此本文旨在对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画面的可著作权性作出系统分析。根据画面内容的来源,目前我国的游戏直播主要有两种模式:UGC(用户原创内容)直播模式及PGC(专业生产内容)直播模式。本文首先介绍了两种不同模式的运营过程及盈利模式,在此基础上,依据作品的构成要件分别对不同模式下的电竞游戏直播画面可著作权性作出分析。本文认为:UGC模式下的电竞游戏直播画面独创性不足,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PGC模式在独创性、可复制性、智力成果三方面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在著作权法未按照修改草案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本文主张将PGC直播画面归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针对不同电竞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本文认为:虽然UGC模式电竞游戏直播画面不具有可著作权性,但这样的直播画面仍然具有向大众宣传、推广、传播电子竞技游戏的功能和意义,玩家对游戏的传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游戏传播者玩家应享有表演者权。UGC游戏直播画面可以以有形形式存储于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将其将视为“录音、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而PGC电子游戏直播画面应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通过作品的方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不同模式下的侵权行为,可以借鉴其他判例法国家的成熟经验,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