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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央行发布《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芝麻信用等八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由于新获批准的社会征信机构在机构性质和业务模式等多方面都与互联网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学者将这种征信模式称为“互联网征信”。互联网征信是一种新型的征信业态。然而,它在促进国家信用事业发展的同时,互联网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行为及其提供的信用评分却极易将个人权益置于危险之地。与个人权益在互联网征信下面临的严峻形势相比,我国对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益提供保护的立法却比较落后,主要表现为:我国并没有就个人信息保护制定专门的法律,现行规定不仅层级低、过于笼统,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行业监管之法而非权利保护之法。个人权利设置不甚合理。因此,这就进一步加重了互联网征信下的个人权益侵害。相比而言,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个人征信业务比较成熟,个人电子信息立法也比较完善。因此,本文拟在借鉴国外个人权益保护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尝试进行我国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建构,从而有效缓和个人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流动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三章:第一章对互联网征信进行了基础性的分析,该章以微众银行的新型征信模式为引子提出了互联网征信、明确了互联网征信的基本含义,然后以传统征信模式为参照分析了互联网征信的专门特点、明晰了互联网征信与普通个人征信的区别,从而为后文进行法学理论层面的分析做好铺垫。在第一章的基础上,第二章探析了互联网征信对个人权益保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本章先后介绍了:由于传统规定不适用于互联网征信导致互联网征信下个人信息收集的范围界限模糊;由于基础数据存在分割导致互联网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评分准确性不足。在明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本章提出互联网征信下个人权利设置不甚合理,这导致互联网个人权益遭受侵犯等危害个人权益的问题。针对第二章中危害个人权益的各个因素,第三章尝试进行一系列完善互联网征信视角下个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为确定互联网信息收集范围,提出要遵循信用相关原则和全面收集原则,并确立互联网信息收集的“负面清单”制度;为减少基础数据分割造成的不准确的信用评分,提出要构建公共部门强制信息共享机制为主导,民营主体自愿信息共享为补充的混合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针对上述现象对个人权益造成的侵害,本章提出要重点引入个人信息权、信用权等相关权利,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征信民事责任以及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