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下是大众创新的时代,文化产业稳步发展,与此同时视听作品著作权被许可人遭受侵权的案件大量涌现。此类诉讼案件涉及著作权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是被许可人作为正当原告颇具争议性,其涉及到:视听作品被许可人是否享有实体性权利?其正当原告资格如何认定?认定的规则如何?由于我国相关立法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视听作品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为正当原告存在不同做法。本文按照案例分析的论文结构,对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市乔声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围绕案情针对视听作品著作权被许可人的正当原告资格确定规则进行了专门论证。全文三万四千余字,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即介绍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市乔声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的基本情况,并归纳出本案“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能成为案件正当原告”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从正当当事人的法理出发,深入分析了学界关于著作权被许可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的相关学说,对此类诉讼中视听作品著作权被许可人作为正当原告的法理基础、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了研习;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正当原告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比较和分析。第三部分本文案件的分析及结论。以第二部分引入的相关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实务领域的先例以及案例中上下两级法院的审理逻辑,得出结论:被许可人作为正当原告不应简单的认可授权,应当充分论证被许可人享有权利的性质、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第四部分本文案件的启示。无权利即无救济,应当选择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出发来认定著作权被许可人是否为正当原告,并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补充。著作权被许可人行使诉权需基于著作权人实体性权利的授予,单纯的通过诉权约定授予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能成为案件正当原告,但是为了更为恰当的保护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被许可人可以基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行使独立的诉权,成为正当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