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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制约是一个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刑事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同样遵循权力行使的客观规律。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是现代司法民主监督的内在要求,又是现代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条件。在我国,公安机关享有极大的侦查自主权,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整个侦查程序更像是“行政治罪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等侦查权滥用现象。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我国现行刑诉法对检警关系基本格局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检警关系模式存在着很多弊端,突出表现在检警配合不够、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等问题上,它已日益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和研讨的一个重要话题,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有鉴于此,探索建立新型的检警关系模式,就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应然研究课题。比较各国侦检机关在立案、侦查环节的立法和实践,大体可概括为两种检警关系模式:一是侦查与检察程序相互交叉或完全结合的“检警一体”模式:二是侦查与检察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的“检警分立”模式。“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警分立”模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两种检警关系模式各有利弊,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检警分立或完全的检警一体都不是一种好的体制。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检警关系模式上折衷化。面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两种改革思路:一是主张应当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模式,构建检警一体化的格局,二是反对检警一体化,主张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笔者反对第一种观点,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从我国的体制角度、传统法律文化角度还是从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现状看我国都不宜实行检警一体化。当务之急,应当是采取有效措施在“检警分立”的构造下切实加强检警协调以及检察官对刑警侦查的指导与监督。通过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侦诉模式的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制度特别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笔者提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检警关系模式,应该定位为“检察指导侦查机制”,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导,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为基础,以保证案件侦查质量,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旨在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的一种工作制度。检察指导侦查作为一种工作机制,设计时对该机制的原则、内容、范围、程序、方式方法等等都应当统筹考虑,做到既能充分发挥该机制的作用,又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指导侦查必须遵循的原则应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指导、加强监督;其内容和范围主要是根据庭审条件、标准和要求,向侦查活动和人员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的意见和建议,并就适用法律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时,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依据其工作内容和程序设定其工作方式:以主动介入指导为主,介入指导的时间,一般应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最后要介绍的是检察指导侦查有宏观和微观两种实现途径:宏观途径有共同制定证据标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微观途径有适时介入指导侦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审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