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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占据了罪名总数的三分之一,其背后具有的特殊犯罪构成体系使得这类罪名在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同于一般罪名的适用规则。如:当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选择性要件所涉之罪时(即分解罪名),只能以该选择性罪名一罪论处,不得数罪并罚。正是由于其既可分解又可合并适用的特点,选择性罪名在与刑法总则中的若干规定对接适用时也就出现了一系列的定罪量刑问题。如:在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上,各分解罪名所涉犯罪数额能否在合并适用后被累计;当各分解罪名的犯罪停止形态不一,即多种停止形态并存时,合并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应当如何对整体罪名进行形态上的认定等。此外,部分选择性罪名的选择性构成要件之间还存在着与牵连犯和吸收犯相类似的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如何将其进行区分适用也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声音。再者,当前关于选择性罪名司法适用问题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其适用的特殊性全面呈现出来。部分选择性罪名看似存在可选择的分解罪名,实则其构罪思路仍沿用普通罪名的立法模式,导致了部分选择性要件缺乏独立入罪的可能。针对上述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实际案例展开研究,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分述如下:第一部分是对选择性罪名进行了整体的概述。本文开头论述了选择性罪名的概念和特点,继而将目前的选择性罪名根据选择性要件的特点分成了六种类型,即行为、手段、对象、行为和对象、主体以及主体和行为的选择。其后分析了选择性罪名的确立依据。其实质的依据是法定的特殊犯罪构成,形式上的依据是法定刑和选择性要件之间的标点符号,现实的依据是对立法技术的考量。本部分对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进行了论述,从而为下文引出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特殊问题作了铺垫。第二部分对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列举和分析。首先,本文提出了选择性罪名之下数行为所涉的犯罪数额是否能够合并计算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分解罪名是否必须独立入罪才能在合并适用中被体现出来。其次,本文针对部分选择性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的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是按照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则进行定性,还是将所涉分解罪名全部合并适用展开讨论。最后,在选择性罪名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现象,即各个分解罪名的犯罪停止形态可能有所不同。在合并成一罪进行适用时,对整体是以哪种形态进行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三部分首先提出了目前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还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困境问题,进而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的分析和解决思路的整理。1.部分分解罪名缺乏独立的入罪条件,构成要件的可选性流于形式。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2.部分分解要件的含义模糊,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导,使得其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因主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良莠不齐以及相关刑法理论未能有效作用于司法三个角度进行的论述。在解决该类问题的应然出路上,除了对立法者、司法工作者和相关学者提出了要求之外,社会大众同样需要给予配合,给公正独立司法创造社会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