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的载体,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增长,在全球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显著。世界上大多数跨国公司都是归发达国家所有的,尤其是规模较大的跨国公司,而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不同的环境标准,因此许多环境高风险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了发展中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违反国际义务进行破坏式的开发利用资源,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环境问题,环境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利,损害了东道国的环境。法理上侵权行为发生后,要先要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才能进行责任的追究。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通常其侵权结果更为严重,受害人数众多,波及范围广阔。在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东道国环境损害后,仅凭子公司本身的能力来承担环境责任是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的。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明确母公司乃至母国的环境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母公司经常通过投资的手段在东道国设立子公司,从事高污染风险的行业,以此来转移风险,牟取暴利,而在这些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后又以有限责任原则为借口规避责任,逃避相应的责任。此外,跨国公司的某些经营行为是由母国政府管理的,其经营行为也是由国家受益,而这类行为往往是具有高污染风险的,如,外空活动,核动力活动等等,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仅凭子公司甚至母公司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弥补的。依照传统的国家责任,母国并没有违反国际义务,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这就放任了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损害,受害方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对对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和国家责任范围作出适当的扩展,将母公司和母国纳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主体范畴。本文即围绕着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展开论述,分析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应适用何种理论来追究母公司以及母国的责任,母公司和母国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承担的责任的性质,以期通过明确的责任主体,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给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