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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条规定被称之为“破产止息规则”。根据破产止息规则的规定,企业对在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会造成破产债权范围的缩减,该部分缩减的债权是否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初衷,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值得思考。在实际司法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和一些学者对于这条规则适用的理解是有争议的,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本文首先在查阅相关案件的基础之上,发现了破产止息规则在司法适用上存在大量的分歧。通过将典型案例划分为止息的裁定案例和利息延续的裁定案例进行分类对比凸显出由于对止息规则适用存在不同司法认知而出现的矛盾和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的不便,同时也引出文章所要研究的问题,即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对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影响。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之上有必要对破产止息规则的基础理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包括阐述破产止息规则的基本涵义、研究我国该规则的产生和立法沿革,从其立法沿革来看,与以往任何一部《破产法》仅是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定在破产清偿程序的做法不同,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将其同时适用于企业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当中,这更加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另外,通过与国际上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关于此规则适用做法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目前立法的滞后性,应积极做出调整和改变,汲取别国的先进经验,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纳入到劣后债权中予以清偿。不仅如此,我国破产止息规则也存在明显的立法缺陷,破产利益平衡原则即公平性原则,公平原则当然也包括债权平等原则,这也是任何破产法都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它是应该被贯穿到破产法所有程序之中的基础性原则,但是通过比较止息规则于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在适用时的区别发现破产止息规则与破产利益平衡原则是相互抵触的,这进一步说明破产止息规则存在的不合理性。虽然如此,学术界还是出现了两种理论争议,一些是支持利息取得肯定说,肯定利息取得的正当性;而另一些则是赞成利息取得否定说则反对债权人申报并获得该部分利息,文章在这一部分逐一对持利息取得否定说的观点加以驳斥论证,从而表明赞成债权人取得该部分利息的立场。对于通过研究发现的我国破产止息规则适用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必要以真正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建议直接删除此项规定,其次建议可以借鉴别国做法将此部分利息的清偿纳入到劣后债权清偿范围。最后强调了在后续立法层面须讲求立法技术性的设计,以期能够明确债权人申报利息的统一时间截点和统一利息计算率,这将给破产清算程序及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