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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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市场交易的基本主体,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无论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是宽松还是严格,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设立人完全可能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公司瑕疵设立问题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的不确定性。公司法应该对公司瑕疵设立现象进行回应。本文试图运用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系统地研究,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基本理论、比较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态度及具体的制度安排,并评述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建议,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增进交易效率。 从论文结构上看,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全文共四章)。 第一章,阐述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基本理论。首先,分析了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必要性。本文认为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出现是客观存在的,想依靠严格的公司设立主义来试图达到避免公司设立瑕疵的目的,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同时,公司设立必须以一定的制定法为依据,必须符合一定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完全符合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公司瑕疵设立具有现实性和不可避免性,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具有必要性。然后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价值理念。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是交易安全与经济效率,二者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冲突,面对剧烈的竞争,应坚持经济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最后剖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态。公司设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否则,会出现实体性瑕疵或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包括股东瑕疵、资本瑕疵和章程瑕疵。程序性瑕疵主要指设立人未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设立和设立人故意跳过或过失遗漏某一设立阶段进行设立的行为。 第二章,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首先,阐述英美法系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承认规则。该规则具体有两种立法模式:即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和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前者以英国等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代表。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又称“结论性证书规则”,它认为,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被视为公司己依法成立。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主张: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只在极例外的情况下才承认其取得法人格。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在承认个别公司之人格时使用了一些极具开放性的词语,致使法院的裁判难以预测,极大地损害了现代商事交易所要求的确定性和便捷性。美国现代公司法已经抛弃了此种理论,普遍采纳结论性证据规则来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当然,公司设立证书并不具有使公司违法行为合法化的效力,公司设立证书规则存在例外——公司瑕疵设立的强制解散制度。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主张公司解散。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体现了不同的规制理念,英国更重视交易效率,而美国更重视交易安全。然后,阐述大陆法系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之否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否认瑕疵公司取得法人人格。根据各国对瑕疵公司人格否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瑕疵设立无效否认主义、撤销否认主义以及区别否认主义。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否认瑕疵公司之人格,多数国家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通过诉讼渠道否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否认瑕疵公司法人格的同时,构建了救济机制,包括补正机制和人格存续机制。大陆法系主张的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之否认规则,普遍强调交易的“静的安全”和团体法理念。最后,对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具体比较。两大法系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在所持态度、价值取向和具体措施等方面有不同之处;在规制目标、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的方式和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具有相同之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原则承认主义,还是大陆法系的原则否认主义,对瑕疵公司人格的承认或否认都不是绝对的,二者对瑕疵设立公司之法人格都存在肯定与否定双重机制,在促进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的实现方面,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两大法系遵循各自的价值取向,形成了各自较为完善、又各自独立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我国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科学做法,明示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构建公司瑕疵设立的具体制度。 第三章,分析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缺陷。新《公司法》在设立原则、股东人数、资本制度和公司章程方面的修改,对于方便公司设立、鼓励投资和促进交易效益,具有重大意义。这些方面的修改,也可以减少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出现。然而,新《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现象,并没有给于足够的关注,仍然沿用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是零碎、粗略的,其缺陷具体表现为:关于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存续规定不明确、公司瑕疵设立的事由范围过于狭窄、有限赋予瑕疵公司自行矫正瑕疵的权利、瑕疵公司人格的行政撤销模式不符合发展要求、忽视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等。 第四章,对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提出建议。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科学合理之处,明确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态度,并构建具体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首先,应坚持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瑕疵设立公司是有效还是无效,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取决于两种利益的考量,即公司组织的维持和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从维护经济效率的角度出发,兼及考量企业维持理念,我国法律应当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则上应该承认设立瑕疵公司之人格。其次,应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具体制度。包括明确导致公司瑕疵设立的事由范围、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矫正制度、完善瑕疵设立公司的强制解散制度和完善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体系。而且,具体制度的设计应该详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本文的主要创新在于:首先,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详细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产生的必然性,清晰阐述了构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必要性,为讨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奠定了基础。这是以往的相关文章所没有足够重视的问题。其次,注意理论研究与我国立法实践相结合。密切关注新《公司法》,指出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缺陷,并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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