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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民事证据制度改革是民事审判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笔者以民事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的关系理论为基础,比较各国立法实践,具体探讨我国海事诉讼改革中的证据规则问题。 文章的第一部分通过各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对比,提示了具体证据规则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联系。民事诉讼模式决定证据制度的立法模式和具体证据规则的设置。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模式在相互吸收职权式和对抗制的优点和克服缺陷的过程中不断趋同发展。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系统的民事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建立必须结合民事审判以引进当事人模式为方向的改革,丰富和完善具体动态和静态的证据规则。 在第一部分奠定的理论基础上,第二部分提出了海事诉讼证据改革先行的问题,并选取证据调查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两大海事诉讼特色证据问题详细探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和海商法的性质使当事人模式深入地渗透到海事审判中来。一般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身就缺乏系统性和能动性,更不能够适应海事审判的需要。因此,海事诉讼需要建立贴合其特色的证据规则,并且这些证据规则的制定很有向当事人模式下发展的最好的美国证据法和海事诉讼发展的最好的英国法学习借鉴的必要。在比较研究了英美相关方面的立法和实践之后,笔者结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分析得出:第一,我国海事诉讼中缺乏调动当事人积极性、保障证据收集的动态规则,不妨以船舶碰撞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为出发和参照,体系性的建立海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配合海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构成较为完整的海事诉讼证据调查制度;第二,一般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已经完全不能满足现代海事诉讼对于专家证据的需求,对于海事专家的法律地位、专家作证的方式、专家证人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重新界定,这就必须考虑我国原有的大陆式鉴定制度,因此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当与鉴定制度重构并行,但是海事诉讼中可以先行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规定。 根据上述研究,笔者分别对于我国建立海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和统一专家证人制度提出了建议,希望对完善我国海事诉讼立法和证据制度改革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