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主体资格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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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民法典制订而展开的各种理论纷争,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到债法体系的结构,从物文主义到人文主义的论证,都可归结为一个核心问题,即民法典该如何处理人格与人格权。为此,梳理范式民法典体系下对待人格与人格权的模式以及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对人格与人格权的处理模式之焦点集中在今天称之为主体资格法之上。其也是当代人法理论必须直面的理论难题。本文旨在通过检视人法理论的核心问题:私法主体资格理论,尤其是通过反思主体资格法的立法技术与立法政策,为中国民法典编纂解决“如何对待人”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撑,为私法主体资格立法提供可资参考的立法技术与政策选择。  第一章“主体资格的问题与方法”中笔者认为主体资格立法的政策与技术问题,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或价值问题,也并非单一的技术选择问题,而是各种限制条件综合作用加总的表达。更具意义的也许不是主体资格理论域本身的问题,毋宁是主体资格的公私法属性的问题。检视既有主体资格理论研究现状,莫不固守私法之理路,而偏离问题的实质与根本。基于上述立场,笔者得出了主体资格问题既属于公法问题也属于私法问题的初步论断,主体资格立法的技术与政策选择,形式上受制于私法理念与方法,实质上公法因素的影响尤为重要。本文立基于上述论断,对私法主体资格理论进行重新阐发,以揭示私法主体资格的立法技术与立法政策,并为当下的民法典编纂提供相关理论支持。  第二章“私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承认”命题下,笔者以承认理论为基准,考察了主体资格获得法律承认的实证根据,系统梳理了主体资格法律承认的历史、原因与条件、法律承认的形式及意义。主体资格的“法律承认”这一命题,立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即法律是现实社会生活的规范表达,主体资格在实证法上存在的正当依据来源于社会实证。主体资格获得承认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的解放过程,是人逐渐摆脱自然奴役进而社会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一个权利普遍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劳动的私人属性得以确立并借助于契约形式的实践的过程。  第三章“私法主体资格的法律论证”中,笔者系统研究了主体资格的范畴理论、结构理论与功能理论。指出法律主体资格可以界定为“成为法律规范主体的能力”,并初步分析了权利能力的含义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在结构理论中,笔者认为,主体资格结构理论指称的是主体资格的构成要素、流变及其缘由。主体资格结构理论最为重要的内容为适格者判断标准或适格者属性问题。根据私法原理,并非每一种客观世界的实体都能具备私法主体资格,也不是所有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的实体都具备在相同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所以,法律在赋予某种实体以某一范围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时,就必须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这种实体自身是否具备某些客观的条件或属性,从而能够具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的可能性。在功能理论部分,作者从分别从正义维度与权力维度对私法主体资格功能进行了阐释,为揭示主体资格的立法政策鉴定了理论基础。  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这一命题立基于如下立场,即人格既可以在主体资格意义上来使用,也可以在人格权领域以及社会伦理层面存在。这里旨在研讨作为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内涵,进而揭示其与相关范畴的关系。所以在本文第四章,从范畴论、类型论角度系统研究了人格范畴及其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类型。进而检讨了德国民法典以降以权利能力替代人格的缘由将其正当性基础,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罗马法依赖的人格立法技术,并着重探讨了主体资格法意义上的人格本质及其主体资格法的立法技术。作者指出,主体资格法下的人格本质,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人格到伦理人格”、“从伦理人格到法律人格”的过程,这一过程也可以描述为“从身份到理性”、“从理性到技术”的过程。因为作为伦理人格而言,在形式伦理学上首先把人格标识为“理性人格”,而这里的人格本质就是一个理性的、即遵从那些观念法则的行为活动的各个逻辑主体。或者说,人格是某个理性活动的主体,是源自一个合法则的理性意愿或一个作为实践活动的理性活动的出发点的主体。就该人格的本质属性而言,则是一个公私混体的人格,是以私法内涵为基础,以公法规制为目标的人格。  在罗马法的人格技术之下,“人格”可以抽象到摆脱“人”的实体,而与财产或组织结合起来,所以即使是人以外的存在,对于适合于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概念,也会得到承认。问题是,这种作为主体资格的财产,其主体性是如何体现的,其背后的立法技术,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为何,事实上都成了制约认识法人主体、解析公司本质的难题。为此,笔者在文本第五章,通过分析“作为主体资格的财产”这一命题,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构建了财产主体性的理论基础,即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财产与人格的分离、社团意志与成员意志的分离、社团责任与成员责任分离的分离理论。笔者指出,法人及其各种团体,其之所以能够成为主体并不在于其所谓的团体人格的存在,而在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这里的独立财产才是其具有主体资格的基础性要素。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相互比较,团体的独立财产与自然人的伦理人格是同一层面的要素,至于团体的人格是团体的独立财产之法律效果而已,该法律效果为立法技术所运用,遂成为主体资格的标志,即人格。引发人们争论的团体之理性与本质表面上体现为财产和人格之争,而实际上,是混淆了作为主体资格标志的人格与自然人主体资格基础性要素的伦理人格之间的关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主体性的理论基础即在于分离理论以及脱离了伦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的人格空壳化理论。财产主体性的立法技术体现为两个维度,一为设立维度,二为运行维度。从设立角度看,可以分为私法立法技术与公法立法技术两个方面。私法维度表达为团体的成立要件,公法维度则表达为团体设立的程序方面。从运行角度看,涉及团体内部的权力构造,即组织理论上所谓的公司治理模式。而作为一项法技术构造,如何立基于财产主体性的理论基础,实现法规范目的,则是检验其科学与否的重要标准。以巨视的眼光打量主体资格法的问题,可以从宪法层面、实体层面以及程序层面进行。宪法维度的审视涉及的是这样的法理念:即是将自由的个人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还是承认或追求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团体”的存续。表达为法律语言,即结社自由问题对主体资格法的影响。而实体层面则涉及的是主体资格的结构、构成与功能。至于程序问题则与主体资格的获得密切相关。团体设立的历史,特许主义到许可主义,最后到准则主义,揭示了登记机关的职能与效力。在能否赋予权利能力的意义上,表现为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而落实该政策选择的具体制度设计则表现为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受制于立法政策的选择,主体资格法的未来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民法和税法的关系,亦即民法是否应发展创设新的法律实体形式;民法和宪法的关系,旨在解决主体资格的实证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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