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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虚假陈述赔偿案件审理中,在认定虚假陈述揭示日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揭示日具体认定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揭示日认定问题存在纠纷。认定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理论研究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未能对虚假陈述揭示过程的复杂情形进行考虑,未能有效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利益。文章立足于我国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揭示日认定的现状,详细分析传统理论在认定揭示日时存在的不足,进一步对揭示日的认定进行理论拓展,提出认定揭示日的合理方法。除引言外,文章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虚假陈述揭示日认定的现状及其问题。我国《证券法》未对揭示日认定问题进行规定,而司法解释中对揭示日认定的具体规定并不明确。通过对虚假陈述赔偿案例的统计研究发现,司法实践当中,原被告往往会对揭示日认定发生纠纷,而法院在该问题上倾向于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为揭示日,但其说理并不充分,并且不同法院之间的标准不一,论理也存在冲突。理论研究方面,我国现有文献大多侧重于揭示日认定因素的原则性研究,却忽视了复杂的揭示情形中存在多个揭示日的情况,对“挤牙膏式”的分次部分揭示也缺乏研究。我国与美国、日本两国在揭示信息的认定范围上存在不同,两国做法可为我国提供理论参考。第二部分:揭示日认定传统理论的局限成因。首先,传统理论忽视了虚假陈述揭示过程的复杂性。《若干规定》中未考虑到复杂的揭示过程,司法实践中仅依据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并不能将虚假陈述完全揭示出来。其次,在揭示日认定中未能完全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原则。揭示日认定对投资者损失数额的界定有重大影响,而只限于认可一个揭示日难以有效保护投资者。认定多个揭示日时应坚持保护投资者的原则,而在“大庆联谊案中”认定了两个揭示日却排除了部分受害者。究其原因,是通过认定多个揭示日来保护投资者缺乏具体的理论支持。最后,传统理论未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不当更正行为进行规制,忽视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揭露信息的“虚假澄清”问题。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澄清影响了揭示日认定,但行为人却未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三部分:虚假陈述揭示日认定的理论拓展。首先,建立虚假陈述揭示日认定的类型基础。以虚假陈述的项数、是否被完全揭示两个因素为标准,将虚假陈述不同的揭示情形进行分类型讨论。其次,建立虚假陈述揭示日认定的更正义务基础,明确信息披露制度下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有效更正义务。有效更正义务应当是信息披露制度的应然要求,更正信息应当满足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有效性标准。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对更正信息的内容负责,更正信息若存在缺陷,行为人应当承担揭示日认定的不利后果。同时为明确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有效更正义务,防止虚假陈述危害扩大,本文提出时长30日的有效更正期,行为人若未在义务更正期内履行有效更正责任,则需承担揭示日认定的不利后果。第四部分: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方法。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有效更正义务,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揭示日认定中的不利后果。在“履行有效更正义务”与“未履行有效更正义务”的情形下,结合实践中行为人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虚假陈述的情形,运用具体的认定方法进行揭示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