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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是指当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时,能否将其位于别国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分配。它是处理跨国破产案件的前提,在跨国破产的诸多法律问题中居于基础地位。本文将跨国破产域外效力作为研究对象,从其基本理论和理论的新近发展入手,对相关的几个国际文件及部分典型国家的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立法问题进行思考,结合我国实际,提出适合我国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基本理论。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传统理论主要有两种,普遍性原则和地域性原则。普遍性原则是指一国法院的破产宣告效力及于破产人的所有财产,无论财产所在何处。地域性原则是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破产人财产的管理仅限于位于该法院管辖权范围内即该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破产人财产。二者在理论基础、内在动因、价值取向等方面都不同。普遍性原则基于能使投资者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在合理期待利润的同时客观预测公司因经营失败宣告破产的后果而优于地域性原则。然而,因各国法律存在差异,采用地域性原则更能达到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所以在实践中地域性原则被更多地运用。近年来,理论得以发展,出现了新普遍性原则和现代地域性原则。新普遍性原则又称实用主义原则或有限的普遍性原则,它是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结合,它在承认破产程序的普遍性效力的同时允许属地破产程序的存在或允许一定情况下限制破产程序的普遍性效力。这一原则被现在多数国家和国际文件所采用。现代地域性原则主要出现在专门调整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法律中。第二部分研究国际文件中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规定。通过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破产法立法指南以及欧盟2000/1346号规则有关跨国破产域外效力规定的学习研究,得出结论:无论是国际性的文件还是区域性的文件,都没有单纯采用普遍性原则或地域性原则,而是采用二者相结合的新普遍性原则。其基本模式都是一方面承认主要破产程序的普遍效力,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另一方面允许具有地域性的属地破产程序,如次要破产程序等,以充分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和本国经济秩序。第三部分研究几个典型国家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态度。通过研究具有代表性的几国(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态度及其发展变化,得出结论: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最初单独采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还是最初单独采用地域性原则的国家,无一例外地都改采普遍性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相结合的新普遍性原则,这是各国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过程中,既加强跨国破产合作又保护本国债权人而寻找到的一种平衡。这也反映出当今世界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主要立法趋势。第四部分讨论我国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立法构想。首先研究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法律规定,新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对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采用普遍性原则,对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效力采用新普遍性原则。其次研究在实践中对跨国破产域外效力所进行的探索,我国法院对待破产域外效力的态度既有采用普遍性原则,也有采用地域性原则,但基于我国吸引外资比对外投资更多,实用地域性原则更能够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和本国经济秩序,因而更多的情况是采用地域性原则。最后,笔者提出:我国应加强跨国破产的国内立法,结合我国目前大力进行改革开放、外商投资及向海外投资日益频繁的实际,参照国际文件和一些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在域外效力问题上采用传统的普遍性原则或传统的地域性原则均不适合我国的国情,新普遍性原则应是我国破产立法的理想选择。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创造性地引入自由选择原则,应积极签订与跨国破产域外效力有关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促进跨国破产的国际间合作。笔者最后在结语中总结:新普遍性原则是国际立法和世界多数国家改革原有跨国破产法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它克服了传统普遍性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弊端,结合了二者的优点,在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的同时有效地保护了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和本国经济秩序。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顺应大势,采用新普遍性原则为主要原则,同时可适当采用自由选择原则,在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寻求参与国际合作与本国利益相平衡的具体制度建设,以促进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