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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体在刑法中的行为主体地位关乎着刑法学对人工智能诸问题的后续性研究,人工智能体刑法行为主体论为刑法学界进一步研究人工智能问题奠定了后续研究的基础。首先,人工智能体能够成为刑法行为主体是因为其符合刑法关于行为主体的伦理性要求。人工智能体基于人工智能学的算法基础以及伦理主体路径设计,可以接受刑法关于行为主体的伦理学要求。跳脱人工智能体本身的伦理学设定来看,在人与人工智能体这一“他者”的关系中,也能肯定人工智能体的伦理主体属性。其次,人工智能体能够成为刑法行为主体是因为其能够接受刑法规范但又存在违背刑法规范的可能。刑法的行为主体应该是能够接受并且遵循刑法规范的主体。人工智能体的算法基础、刑法规范的属性同休谟的符号主义之间的关系紧密,这意味着人工智能体对刑法规范的接受与遵循是一种缺省设置。同时,人工智能学本身的理论“黑盒”,致使人工智能体在安全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这意味着刑法规范更应该将人工智能体作为行为主体纳入刑法规范范畴之内。对于刑法来说,规制人工智能体的行为是可欲的,并且这种规制本身就包含着双重性。即刑法在规制的对象上包含了对人工智能体本身的规制与对背后研究团队的规制,这符合刑事合规性的刑事法理。对人工智能体规制的双重性还包括规制人工智能体的行为同时也意味着对其采取刑罚措施的规训,对人工智能体风险防范的同时也在进行着客观责任的归属。再次,将人工智能体与作为刑法行为主体之一的自然人比较,可以发现人工智能体具有刑法关于人之形象的理论基础。单纯用意志自由的理性人为依据否定人工智能体的行为主体性并不充分。评判人工智能体的行为主体地位的人之形象的标准应该采取多元标准,既从理性人角度,也从危险人角度,还要从规范意识主体角度考虑。而刑法之外的人的形象的理论为打开人工智能体获得刑法中人的形象的大门提供了思路。对于理性人来说,人工智能体并不需要完全符合自由意志理论中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而仅仅在认识要素上满足便已足够,因为对人工智能体来说,意志的提前设定意味着认识与意志二者重合。人工智能体造成的行为与结果与自然人造成的行为结果二者并没有区别,更基于人工智能体对人的功能的取代与角色的取得,强化了人工智能体刑法中人的形象的认可。最后,将人工智能体与刑法行为主体之一的单位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人工智能体较之单位有获得刑法中行为主体的相对合理性。历史的相似背景,人工智能体的独特属性,刑法的规范属性以及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的理论为人工智能体获得刑法行为主体资格提供了理论逻辑上的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