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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社会。网络技术的空前发展促进了信息媒体的繁荣,图像、文字、影像等信息的传播变得极为快捷,这为人们日常生活和思想交流提供了巨大的便利。然而,人类历史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任何科学的发现和技术的发明都存在着利弊交织的两面性。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的互联网当然也不例外。应该看到,网络在给予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容易成为不法分子利用其进行犯罪活动的温床。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罪行为方式主要有出租、出借、散布、赠予等。但是,互联网的出现与普及,降低了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成本,使之呈现取代传统的传播淫秽物品罪行为方式的趋势,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成为网络色情犯罪的常见形式。关于网络环境下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体和主观心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及其认定方面,包括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却是聚讼不已。首先,在行为对象的问题上,需要准确界定淫秽物品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中的性质和地位。对于淫秽性的判断,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诲淫性进行合理解释,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肯定无端挑起和刺激人的性欲,影响人们对性的羞耻心才是淫秽性的根本内涵。在判断淫秽物品的标准上,应该辩证看待社会通念说、相对淫秽性说和比较衡量说三种观点,坚持整体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淫秽电子信息是否属于淫秽物品也是学术界一个争议点。本文认为,淫秽电子信息具有容易再现和还原的物品属性,作出其属于刑法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解释是合理的,并不违背禁止类推解释的原则。其次,在行为方式方面,“传播”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基本行为方式,对其如何解释,影响着司法实践中该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认定。对此可以参考借鉴传播学中传播的定义和基本模式,检视我国刑法学界对传播的解释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认为,网络传播较之于传统的传播方式具有便捷性,高效性,互动性和隐蔽性的特点。无论从理论的立场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网络传播都应该纳入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行为方式中。理论的前进发展从来是为实践服务的,脱离实践的理论只能成为一个虚无的空壳。在从理论视角出发对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进行系统深入探讨的基础上,可以对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具体行为进行更为准确的认定。上传、下载、创建超链接三种行为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行为方式的通说。本文将在网络技术变革更新的背景下,讨论和认定这三种通说行为方式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当然,上传、下载、创建超链接只是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三种典型行为方式,不可能囊括所有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因此,本文设置了专门的一章来讨论司法实践中其他典型且多发的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认定问题。夫妻、同学、同事、朋友之间互发淫秽物品,利用微信群、QQ群传播淫秽物品,将淫秽物品存至个人网盘行为,以及利用视频直播软件和直播平台进行淫秽直播行为等多是在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但却少有关注的行为,可以借由这个机会一并讨论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