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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实。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应该是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明确的授权性解释。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弊端是:一、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违反裁判中立原则;二、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三、架空了审判过程;四、违反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但存在的即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罪名的现象,是有着其特定的原因的。该制度有利于维护实体正义的实现;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从而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另外,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可以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英美法国家一般不承认罪名变更制度的正当性,法官(陪审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的裁量权较小,仅限于判决罪名较指控的罪名为轻或者存在包容关系时才予准许。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裁判变更指控的罪名的裁量权较大,法院在事实审判上需要受制于起诉指控的范围,而在法律适用和罪名确定上有一定的灵活性,起诉指控中确认的罪名对法院只是一种参考作用。笔者认为: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案件进行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起诉罪名不成立,应成立另一罪名,如果两罪名之间有包容关系,法院认定罪名对被告人有利,对其辩护权无实质影响时,不须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法院可以将起诉罪名直接予以变更,以法院自己认定的罪名对被告人做出裁判。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罪名对被告人不利,会恶化被告人的处境,或变更罪名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实质影响时,不宜直接变更罪名,而应将变更罪名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给予双方充分的攻击防御准备时间,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或重新起诉后,另择日期开庭,重复审理程序,做出变更与否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