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指的是美国检察官在履行其起诉职能时,只要不出于受贿、歧视等法律禁止的原因,对于同样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基于自由裁量,作出起诉、不起诉、撤回起诉以及以不同罪名起诉的决定。与美国检察官所享有的广泛的起诉选择权相比,我国检察官只具备有限的不起诉裁量权,而不具备选择起诉的权力。因此,鉴于选择性起诉制度所具备的利益保护、利益平衡和权力制约等多方面的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寻求其可借鉴之处以期缓解我国起诉领域存在的现实困境。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三万五千字。第一部分为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的历史考察。首先,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源起英国的撤回诉讼制度;之后,经过权力主体由行政首长向地方检察官延伸,权力范围由撤回诉讼权向选择起诉权扩张,美国的选择性起诉制度逐步确立;最后,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现代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在其理念基础、权力限制等方面都有了新变化、新发展。第二部分为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在理念基础方面,选择性起诉制度与个别化司法和尊重检察官技能的司法理念相契合;第二,在制度基础方面,选择性起诉制度是建立在美国刑事立法“泛刑法化”以及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之上的;第三,在现实考量方面,选择性起诉制度又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可利用执法资源不足等现实困境不可分割。第三部分为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首先,从范畴来看,选择起诉权包括选择不起诉、选择人起诉、选择行为起诉和选择罪名起诉等多重形式的权力;其次,检察官在裁量过程中,应该考量案件证据的数量与质量、联邦及各州法律执行的优先次序、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等各项因素;再次,美国检察官的选择起诉权在司法和立法方面都受到限制,禁止检察官违背平等保护与正当程序原则进行歧视性起诉或报复性起诉。第四部分为笔者对借鉴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的基本立场。一方面,基于我国公诉理论定位与司法实践,全盘移植选择性起诉制度并非明智之举,借鉴美国选2择性起诉制度必须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为出发点;另一方面,鉴于近年来我国同样存在刑事案件数量陡增、司法资源不足等问题,借鉴美国选择性起诉制度确有必要。在借鉴方面,我们必须始终贯彻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裁量主义为辅的原则,在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础上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起诉裁量权,同时还要兼顾对检察官起诉选择权的规制与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