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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语有云:“智者千虑,必有一失”,而在当今如此快速便捷的社会中,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会丢失物品已不足为奇。我国法律对于遗失物的规定是《物权法》,仅有第107条的转让后的处理规则,以及第109条到第113条遗失物拾得时的处理规则,内容简单,争议较大。民法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问题主要涉及遗失人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遗失物在被流转后,第三人的权利问题。我国在遗失物拾得后,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在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下交由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归还,找不到失主时,则该物归国家所有;二是该遗失物进行转让后,受让人可以通过时效或是商业购买的方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我国不认可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否认拾得人的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是受传统美德拾金不昧影响的。在遗失物的流转归属中,法律对于遗失物的权属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实践操作中权利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且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日益关注,人格财产应运而生,若一项遗失物是人格财产,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处理,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本文在分析现行遗失物制度弊端时将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物的充分利用性和民法中关于经济人的本质的角度展开,并从拾金不昧的本质含义分析拾得人享有这两项权利并不违反传统道德追求,并提出拾得人的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条件期限是一年。另为督促拾得人积极归还遗失物,避免遗失物被转让后进入市场流转,提出国家应并用引导和惩罚两种手段,设置便捷的遗失物实时配对系统,保证遗失物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在遗失物被转让后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分析《物权法》第107条在现实适用的困境,从善意取得的目的分析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并利用解释学的方法,结合遗失物的物的本质属性的特征,得出我国应认可遗失物在被转让后,受让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本文将阐述人格财产的相关内容,从人格财产的本质特征论述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人格财产,从而分析人格财产中的人格遗失物在拾得和被转让后的法律后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