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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一年之前,《行政强制法》未颁布,国内行政强制“乱散”现象突出。上到法律,下到地方规章,甚至地方的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可设定行政强制,这种纵向上下不统一,横向上存在地区差异的尴尬局面,无论是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和群众,都迫切需要一部统一的法律来整合行政强制权力实施。亚里士多德在书中写到,法律就是秩序,良好的法律是良好秩序的基石,《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于行政强制设定的主体,内容以及设定程序都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只能由三种规范性文件设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其他法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法设置了两类行政强制,即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两种。行政强制措施包含限制人身自山,查封和扣押等五项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并限定了每一项措施的制定主体资格;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加处罚款滞纳金等具体六项,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设定,其他法文件不得创设或者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在全国内规范行政强制的创设、规定,从源头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保障公民合法利益。《行政强制法》虽然颁布,有关行政强制的设定,执法得到了规范,但长期的国内实践和各地区不同实施经验根深蒂固,需要以上位法为指导,需循渐进的改善。本文针对广西区地方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创设、规定)进行探究。首先分析行政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一部分为三个模块,第一模块分析行政强制设定的概念,包含内容有行政强制设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行政强制的特征;第二模块分析行政强制设定的主、客体。有行政强制设定权的主体依照《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一种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另一种是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第三模块分析行政强制“创设权”同“规定权”共性和差异。有关设定权在理论界有“创设权”同“规定权”之区别,广义上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同时包含两者,狭义的设定仅指创设权。本文论述的行政强制设定指的是广义上的设定。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广西地方立法中设定行政强制之规则,内容主要有四节。第一节写广西设定行政强制之特殊性。广西属于民族自治区,其设定行政强制理所当然受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约束。同时,行政强制法在授权地方设定行政强制之时,限定了“地方性事务”之约束,所以,本文在这两个方面分析了广西地方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特殊性。第二节内容是广西本地方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的主体和客体,并将主体具体到设定机关,客体具体到设定内容。第三节阐述广西区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之程序。一般立法程序为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表决通过和实施四个步骤,立法应严格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亦是如此。第四节内容阐述广西区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应注意相关问题。立法是为了实施,法的实施需要实施机关或者执法人员,所以在实施主体资格的适格问题上,应该审慎考量。另外,广西地区对地方性法规的后期评价清理机制并不完善,笔者建议广西地区应设置有关行政强制的评价清理机制。第三章是对广西地区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相关地方性法规现状分析。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近十年广西地方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文,包括梳理条文和对条文的理解分析评价。第二部分内容分析广西区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中的不足。在对地方性法规梳理分析后,笔者认为相关立法具有重复立法多,具体法条可操作性差,部分规定过于苛刻,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评价清理机制,以及共同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不明确等。第四章主要阐述广西区立法中行政强制设定的如何完善。其中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行政强制设定要以法为基础,遵循立法的基本程序,明确立法种类和限定条件。另外,行政强制设定立法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让社会参与立法,以保证立法公开公平,更有利于社会接受相关法规。之后叙述广西地方立法的行政强制设定应明确行政强制实施者。在总结经验教训基础上,笔者认为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容易出现不适格的尴尬局面,所以建议立法时,直接加入实施主体的法条,以便规范相关法规的实施。参考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党中央有关“权力清单制度”之倡议,笔者认为可以设置“行政强制清单制度”,所以在第三部分建议广西地方设置行政强制清单制度,让每一个执法机关,甚至是执法人员都可以对执法事项一目了然,保障行政强制的实施得当。最后论述了行政强制设定立法后期评价以及清理。一部优秀的法律也会因时代的发展而落后,甚至继续实施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法的评估清理机制应当在现代国家法治建设中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