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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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梳理,力求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该罪的重大争议问题提出合理的解释,以期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交通肇事罪适用“空间”和适用“主体”。本文认为,交通事故不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为必要,只要是在社会公众及各类交通工具可以通行的交通场所违反交通法规,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交通事故,就应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应是一切在具有公众性的交通运输场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但不应包括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重点探讨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文认为,行为人逃逸的本质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本文认为应当属于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认识上,本文认为应该是过失,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范围,主张不仅限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二次交通肇事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也包括在内。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共同过失犯罪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共同犯罪问题。在这一部分里,主要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与立法进行了梳理,对司法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前一个问题,本文肯定了行为共同说,并从司法实践,刑事政策等方面强调了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对于后一个问题,结合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分析了《解释》的合理性和与刑法理论相矛盾的地方。第四部分,主要探讨对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在这部分中,主要论述了国外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模式和对我国的立法启示两个问题。对于立法模式主要从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救助罪、单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三种立法模式进行阐释。通过比较,认为增设不救助罪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能够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罪过的争论,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提供了处罚依据,避免理论与实务的冲突。建议增设罚金刑和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以实现打击和预防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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