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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是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然而由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长期奉行的诉讼理念、再审制度的设计以及法官的素质等等原因,使得在我国的行政诉讼领域,有关既判力的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重大缺失。从而客观上对我国的司法公正、执法统一以及法律权威的树立产生了较大影响。因此,加强对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而且还有重要的现实司法意义。基于此,本文从关注现实和法条出发,就行政诉讼判决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在研究方法上,本人认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在诉讼的本质目的和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正因此,我们在对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展开研究时,完全可以借鉴相对较为发达的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基本原理。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性来进行思考和分析。本文第一章首先从论述判决既判力的含义出发,并分析了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各构成要件。其次,提出了既判力究竟是实体法上的效力还是程序法上的效力的疑问,并给出了自己的回答。然后在既判力的根据论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两元论即:法律制度的安定性需要和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最后,也即从法理学的视角分析了为什么终局判决有既判力的问题,从而为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理论的展开夯实了基础。本文第二章论述了我国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的现状和成因。与成熟的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相比,我国大陆地区一直缺乏对既判力问题的研究。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处于理论上的重视与立法上的轻视、实践中的漠视的尴尬境地。尤其是在我国的行政诉讼领域,更是处于荒漠状态。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文中列举几个重要的方面予以了分析。本文第三章是有关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的研究。应该说既判力的范围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其主要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三个问题。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是指,诉讼的判决中哪些事项具有既判力。原则上,既判力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的标准。同时笔者认为可以采纳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首创的“争点效”理论来解决判决理由的既判力问题。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什么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为了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为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的人,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法院。同时笔者还论述了在撤销判决的诉讼中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及经过复议的案件的既判力主体范围问题。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时间,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及失权效制度,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做行政行为时的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这两大问题。既判力制度是以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法的安定性为主要目的的。但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是绝对的,判决的内容对事件的解决未必公正、妥当,并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事件本身也会发生变化,因而完全支持既判力的绝对效力将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产生的弊害将可能抵消既判力所确定的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此,我们对既判力应该辨证的分析,判决的既判力有被否定的可能。理论的分析最终是为了实践又所裨益。因此,笔者在最后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如改革我国长期奉行的诉讼理念,在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中明晰判决的既判力等等。以期对建立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判决既判力制度,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