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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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不仅作为典型的共同犯罪问题而倍受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关注,而且对于当前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混合主体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通过分析当前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新态势,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以其家属为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已成为我国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实行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是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评价的基础,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与该特定犯罪的行为主体要求是一致的,不能将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共同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行行为的共同。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但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 本文分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和表现,认为共同受贿故意的确定应当在审判案件时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对行贿人的态度,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证据综合认定。同时具体分析了受贿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表现形式,重点阐述了教唆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两种情况的定性,帮助行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代为收受或索取财物的定性,并提出了以各种方式帮助受贿的应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介绍贿赂罪无独立存在之必要的观点。 文章在阐述共同受贿的处罚原则时,分别以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两种情形来进行论证。在前一种情况中,应按以特殊身份者职务行为定罪的原则执行,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在确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地位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除家属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外,家属应认定为从犯。在后一种情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处理。在受贿罪共同犯罪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行为人对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负责,并将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区别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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