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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相比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较为模糊,既没有对歪曲、篡改的具体含义加以解释,也缺少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必要限制,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留给法院很大的解释空间。笔者发现,实践中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认定有很大差异,往往相似的案情法院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希望通过对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总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提出更具可操作性的立法思路。本文第一章首先介绍了部分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法律规定情况。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发展及法律理念的差异,对著作权制度的理解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将著作权视为财产权的版权主义和以保护作者权利作为出发点的作者权利主义。笔者认为,在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上,两种主义在实践中的最大区别在于:在版权主义国家,作者要主张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作品遭受的改动损害了自己的声誉。我国的《著作权法》立法属于作者权利主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也应当以作者权利主义的理念为出发点来进行。在作者权利主义的立法理念下,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作者精神权利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重要地位并有其重要的功能。本文第二章围绕作者权主义的立法理念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分析。笔者通过讨论,首先明确了“歪曲、篡改”的含义,并认为可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仅包括作品本身进行改动造成歪曲、篡改的情形,也包括未对作品进行更改单不当使用了作品的情形和在对作品进行演绎时歪曲、篡改了作品的情形;其次,歪曲、篡改后的作品应使公众对作品产生误读;第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并不以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另外,笔者对损毁作品这种特殊行为进行讨论,认为对作品的损毁并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最后,笔者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比较与分析。本文第三章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提出建议。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必定有无法涵盖司法实践方方面面的时候,在遇到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时候,可以参考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对作者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在争议双方及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其次,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当受到宪法、法律及公共利益限制。最后,笔者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提出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