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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f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法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本文试从阐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沿革与“责”之实质入手,通过列举国外有关立法例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主流,而即使是“过错推定”,西方国家在适用中也有极严格的限定条件。通过剖析TRIPs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真实含义,指出协议确立的是“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五项共识”中提出的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广泛适用“过错推定”提出质疑,认为在“五项共识”指导下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大大超过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水平,对保护国内幼稚的知识产权经济将极为不利。因此,迫切需要修订“五项共识”,将侵权界定准星重新回到“过错责任”为主上来。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着重论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从阐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沿革与“责”之实质入手指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所指的仅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非包括应当属于物上请求权范畴的全部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列举部分西方国家的有关立法例,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国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主流,为正确解读协议有关条款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章着重剖析TRIPs协议中有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对国内法学界在协议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问题上的几个主要观点提出质疑。文章指出协议第45条第一款确立的是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第二款包含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内容。不能以该款适用范围有限为由,否认该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协议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协议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第34条“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第36条“复制布图设计’,、第37条“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及第44条“禁令”,并非如有些论者指出的那样,是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协议并没有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则不负侵权责任,因此不能因此推断凡未特意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不能因此推断出协议全面实行无过错责任。因此,片面认为协议确立的是纯粹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都是错误的,TRIPS协议实质上确立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论文第三章着重对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五项共识”中的第1、2项共识提出质疑。指出第1项共识实际上是有关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共识指出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必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虽符合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一般要求,但没有考虑TR工PS协议对行使该项权利做出的例外规定。指出第2项共识是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共识采取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实际上是要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广泛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TRIPs协议相比,共识无限扩大了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论文并结合PU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和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说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已大大高于TRIPs协议奋)规定的最低标准,存在攀高现象。指出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脱离这一现实而将侵权界定的准星偏向权利人并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显然违背了我国国情,不利于国内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应引起警觉。 第四章就如何合理确定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提出看法。指出要抛弃在归责原则上的错误认识,把握TRIPS协议平衡各国利益的最重要精神实质,为确立司法保护合理水平奠定理论和思想基础,并以 TRIPs协议确定的最低标准和“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为基础,确定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