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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各设区的市已普遍享有地方立法权,但它们的立法能力状况却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按照《立法法》第72条第4款规定,立法能力是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法定必备条件之一。如果说,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宪法》和《立法法》的赋权由此而获得了“立法权利能力”的话,那么,其在立法项目选择、法规起草、资源调动及适应变动等方面的能力就构成了其“立法行为能力”,而其自我防错、主动纠错和及时改错等能力则构成设区的市“立法责任能力”。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可从立法需求、立法供给及其立法提升潜力三方面进行评估。能力评估旨在保障地方立法的目的是向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产品,在立法过程中既不能消极懈怠和“不作为”,也不能超出法定的权限范围“乱作为”;提供立法服务以促发展和保民生为导向;基于立法是一项永无穷期的工作,故立法能力常常是动态发展的,且有持续提升和发展的潜力。
本文以湖南省下辖14个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状况为样本,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深入考察设区的市人大被授予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过程,分析其目前的立法条件、立法需求、立法成果,研究相关立法主体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分析其立法队伍建设现状,研究相关主体立法权限及其立法程序运行状况等。通过获取调研资料、数据等第一手研究素材,由点到面观察我国目前各设区的市立法能力现状,剖析其中凸显的突出问题,分析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影响因素及其制度成因,在此基础上形成关于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的理论模型、经验认知及相应的对策性方案。
通过深入考察发现,各设区的市自2015年被赋予地方立法权以来,在稳步推进各项立法工作的同时,其自身的各项立法能力建设也在不断推进。近年来,各设区的市立法机关相继推出了很多颇有地方特色的立法成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且随着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的逐步完善,设区的市立法工作队伍及其各项条件建设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尽管如此,由于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设区的市目前仍然只有“半个立法权”,其立法的“权利能力”尚有不足;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重复立法、立法同质化现象凸显出我国设区的市在立法实践中的制度创新能力明显不足;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非理性化倾向就是在地方自主立法“先行先试”导向下“过分追求特色”,亦由此导致其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风险预测能力及相关的防错和纠错能力捉襟见肘。从总体上看,我国设区的市立法能力亟待进一步提升。
设区市人大立法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发挥人大主导设区的市立法的平台作用。提高设区市立法技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建设,推行立法人才专职专业化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地方立法。设区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制度经验昭示:必须始终坚守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法治向度,合理配置地方立法主体的“权责能”;从近年来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实际情况看,可以考虑在必要时改省级人大常委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为“备案制度”;在不断加强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时、有选择性、有步骤地释放县区级地方立法权限。
本文以湖南省下辖14个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状况为样本,通过实证研究方法深入考察设区的市人大被授予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过程,分析其目前的立法条件、立法需求、立法成果,研究相关立法主体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分析其立法队伍建设现状,研究相关主体立法权限及其立法程序运行状况等。通过获取调研资料、数据等第一手研究素材,由点到面观察我国目前各设区的市立法能力现状,剖析其中凸显的突出问题,分析设区的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影响因素及其制度成因,在此基础上形成关于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建设的理论模型、经验认知及相应的对策性方案。
通过深入考察发现,各设区的市自2015年被赋予地方立法权以来,在稳步推进各项立法工作的同时,其自身的各项立法能力建设也在不断推进。近年来,各设区的市立法机关相继推出了很多颇有地方特色的立法成果,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且随着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的逐步完善,设区的市立法工作队伍及其各项条件建设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尽管如此,由于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设区的市目前仍然只有“半个立法权”,其立法的“权利能力”尚有不足;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重复立法、立法同质化现象凸显出我国设区的市在立法实践中的制度创新能力明显不足;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非理性化倾向就是在地方自主立法“先行先试”导向下“过分追求特色”,亦由此导致其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风险预测能力及相关的防错和纠错能力捉襟见肘。从总体上看,我国设区的市立法能力亟待进一步提升。
设区市人大立法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发挥人大主导设区的市立法的平台作用。提高设区市立法技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建设,推行立法人才专职专业化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地方立法。设区市立法能力建设的制度经验昭示:必须始终坚守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法治向度,合理配置地方立法主体的“权责能”;从近年来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实际情况看,可以考虑在必要时改省级人大常委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为“备案制度”;在不断加强地方立法能力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时、有选择性、有步骤地释放县区级地方立法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