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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仲裁法》中相当一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亟待变革。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是学者尤为关注的一个核心和重点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其中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为了突出文中观点,本文选取了一个比较特别的研究角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调整模式”。本文将调整模式区分为“法定主义”模式和“意定主义”模式。“法定主义”模式是指法律制度由强制性规则组成,当事人不得排除或变更法律规范的适用;“意定主义”调整模式则是指法律制度由任意性规则构建,当事人得以通过协议变更或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效果。 我国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采用了单一的“法定主义”调整模式,这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使得整个制度难以发挥支持和促进仲裁的作用。本文认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采取灵活的调整模式,将“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相结合,发挥其各自的优势。换言之,我国立法应当结合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共同构建科学、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在具体的改革建议中,本文提出,调整模式的转变固然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重心,但司法审查制度需要由具体规则构建,模式的转变必须与规则的修正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改革的目标。因此,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应当以调整模式的转变为导向,以具体规则的修正为途径。模式的转变与规则的修正可以通过两个步骤来实现:第一步是完善法定规则,第二步是引入意定规则。“法定规则”是指立法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方式、审查程序以及审查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法定规则的完善即指对现有规则的修正、补充和整合;而“意定规则”是指就当事人协议变更法定规则的范围、限度和条件所作出的特殊规定。通过引入意定规则,使得法定规则中的某些规则具备“任意性”,成为任意性规则。结合法定规则的完善和意定规则的引入,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将由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共同构建,法定主义模式和意定主义模式相得益彰,制度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得以兼顾。 本文除绪论和结论之外,主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总论,着重分析了本文整个研究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四个层次的内容:概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分析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所采用的调整模式;就现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调整模式进行反思,并提出重构的设想;以及介绍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改革的国际背景和观念基础,并建议我国立法以调整模式的转变为基础和导向,构建科学、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第二、三、四、五章为分论,从微观的角度分别论证了具体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则的完善及调整方式的设计。其中第二章主要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方式,第三章、第四章着重分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第五章则是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项的探析。各章在体例安排上基本一致:首先是对各国现行法定规则的概述,包括对主要的制度框架、具体的法定规则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介绍和评述;其次,对意定主义调整方式在相关规则中的适用进行总结,并结合理论和实践,分析在具体规则中进一步扩大适用意定主义调整方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再次,落足于我国相关立法,对我国现行法定规则的不足加以分析,并就我国现行制度所采用的单一、硬性的调整模式进行反思;最后,分别从“完善法定规则”和“引入意定规则”两个方面提出改进我国立法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