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数字化现象研究

来源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O289868538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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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法律的文本表达中还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数字均始终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而且,法律对数字的依赖程度呈现出与日俱增的趋势。本文从数字与数学的哲学分析入手,尝试从内部机理与外部约束两个角度对法律数字化的成因进行解释。一方面,数字的产生源于计量的需要,数字既是客观存在的秩序同时也是人为创造的工具,前者决定了数字的精确性与形式性,后者则给数字带来了不确定性与可操控性;同样,数学既是经验科学也是演绎科学,同时兼具工具属性与文化属性,科学与理性均来自于数学的适当应用,但数学不是万能的,突破数学局限性的过度应用会陷入认识误区甚至导致人性迷失。另一方面,虽然法律中出现数字规定的现象古已有之,但法律的普遍数字化是在经历了自然的数量化、经济生活的货币化、社会理论的科学化、现代文明的理性化、法律文化的数学化等过程后才成为可能的。根据这一认识,本文提出,数字的客观性为法律的评价提供了衡平标准,数字的简洁性为法律的表达提供了符号工具,数字的可计算性为法秩序的实现提供了操作尺度;法律的数字化的立法意义在于提升了法律的客观性、科学性与体系完整性,司法意义则主要体现在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保护两个方面。为展开对法律数字化的具体分析,本文选取了数字规定出现频率最高的刑法与出现频率最低的民法分别进行考察。通过对刑法的考察,本文认为,中国刑法中多数罪名均规定有量化要件,据称该举措旨在保证定罪尺度统一性并提高刑法适用可操作性,然而,定罪的普遍数字化不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概念界限而且极可能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这一刑事立法的“中国特色”倒不如说是法制落后的体现。通过对民法的考察,除必要的时限规定以外民法中的数字规定极为罕见,本文认为民法未能数字化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传统民法中的四要素即抽象的人格、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私法自治、自己责任均不需要通过数字规定来实现。对比公、私法的数字化程度差异后,本文指出,法律中的大多数数字化规定均与国家强制、效率优先及基本经济制度实现有关,因此,相比公法而言私法的数字化受到更多限制。本文进一步指出,法律中的不确定性既不可能完全消除,还有其正面的、积极的作用,立法中过多的数字规定则会损害法律的必要弹性,通过司法途径寻找法律的确定性更为可取,因此,作为法律运行过程的司法实践对数字则更为依赖。以数字化量刑为例,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与教训,其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提高司法结果可接受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挤压了司法的判断空间进而对损害了司法中立。另外,司法过程的数字化也体现在司法管理的绩效考核方面,当然,司法评价需以数字化的各种“量”的“率”作为客观依据,但对于各种“量”和“率”的过度重视扭曲了个案中的司法判断,司法行为被异化为管理对象,从而司法机关也被“衙门化”了。综合以上分析,本文指出,法律的适度数字化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但对于法律的过度数字化则应引起足够警惕。然而,法律的数字化限度何在?为法律的数字化限度寻找一个明确数字化指标的努力不啻于痴人说梦,本文最后仍回归到法理学的出发点,尝试从功利主义、工具主义、形式主义、科学主义等不同角度来确定法律与数字之间的应有张力。本文认为,法律规则可以借助数字化增加明晰性,但法律原则却可能因数字化丧失生命力;价值在其原初意义上本身就体现为数字,但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法律价值却无法通过数字来衡量。本文对法律数字化现象的研究不仅限于法理学领域,同时也涉及民法、刑法、经济法等多个部门法分支,其独创性的学术成果可能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从哲学角度对法律与数字相结合的内在机理作出解释,一方面,现实存在的模糊性导致我们必须通过数字化的形式以达致认识的精确性,而现实存在的秩序性使得通过数字化的形式来表达法律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数字的格式化特征与法律所追求的客观性不谋而合,而法律所需要的可操作性恰可借助数字的工具功能得以满足。第二、法律数字化的立法意义在于:作为法律形式化的主要实现途径,数字赋予了法律以科学性、客观性及正当性;法律的数字化的司法意义主要在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的数字化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但同时也为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用以隔绝行政权力、人情面子等外部干涉的“防火墙”。第三、关于公、私法区分的主流学说未涉及法律文本的数字化现象,但公法与私法在数字化程度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现象仍值得深究。公、私法数字化程度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公法相较于私法更多体现国家强制、公益保护与效率优先,传统私法中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与过错责任则不需要也不可能以数字形式表述。通过私法实现公法目的或通过公法实现私法目的的各种尝试造成公私法界限日益模糊,私法中为数不多的数字化现象均可借此得以解释。第四、数字化旨在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但同时可能损害法律的必要弹性。数字不需要解释,但法律却必须经由解释获得对未来的适应性与对个案的适用性,法律的过度数字化会造成法律的僵化、形骸化。第五、司法过程中对数字的过度依赖易导致司法结果实质不公正,以放弃司法判断的独立性、扭曲司法立场的中立性为代价所获得的司法结果,更不易于收获公正评价。司法管理中对数字的过度依赖将司法行为视为管理对象,从而使得司法机关最终沦为行政权力的附庸,第六、法律的数字化只能是有限的、相对的。法律的工具理性需要数字化,而人性则是无法数字化的。突破了数字化的必要限度,则会引发功利主义、工具主义、形式主义、科学主义在法律中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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