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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共设施致害案件频发,致使公共设施致害走入公众视野,公共设施的安全状况也成为了万众瞩目的焦点。公共设施的全面发展,为政府实现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突飞猛进,科技高速前行,政府输出的公共设施“产品”安全性如何,作为公众考量政府职能的重要标准之一。事实上,公共设施致害问题已经不是一个“年轻”的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诸多学者著书研究,系统探究此问题。而真正引发我国政府和公众广泛关注,是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多起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如2011年7月23日晚,由北京开往福州的动车行至温州发生相撞事故的“动车相撞事件”。2012年8月24日,哈尔滨阳明滩大桥发生坍塌的“哈尔滨大桥坍塌事件”。2012年9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一住宅小区电梯有30层的“电梯坠落事件”等,都是公共设施致害的典型案件。公共设施致害案件频发,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公共设施致害问题没有纳入《国家赔偿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一部分符合民事侵权构成的案件则按照《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解决。但仍不能改变我国公共设施致害立法空白局面。这既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也不利于受害人的自身救济。因此,笔者将通过比较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国外典型国家关于公共设施致害的立法现状,深入分析将公共设施致害的纳入我国国家赔偿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总结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共设施概念、归纳公共设施致害的归责原则。通过分析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结合公共设施致害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确立构建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体系及体系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