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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理清新中国成立以来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的基础上,重点研究了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在完成对法律规定的研究之后,笔者探究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并进而提出了立法建议,最后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正文分为五部分。为了探讨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第一部分研究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分析、比较各时期法律的具体规定,认为立法的不同规定,是因为社会状况的不同,但都体现了从严治吏思想。第二部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研究我国现行法中贪污罪主体的范围。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我国的贪污罪主体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核心主体)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辅助主体)两大类。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分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种。贪污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又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及在国有保险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两个部分。文中分类研究了各种主体的具体范围。第三部分,为了把握贪污罪主体的共性,这一部分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探讨。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公务的两个基本特征是职权性和管理性。职权性体现在权力的来源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国家,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凭借的也是主体所享有的职权;而管理性表现为主体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领导和监督性质的工作。第四部分,在前面实然性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和立法本意,认为贪污罪所规范的是一类特殊的犯罪行为,即国家官吏利用职权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因为这类犯罪利用了职务之便,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类犯罪主体就应该承担比一般侵占财物犯罪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样道理,如果将不能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之便的一般主体纳入贪污罪主体的范围,使他们也能构成贪污罪,让他们去承担加重的刑罚,就有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笔者建议贪污罪的主体应该严格限定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五部分,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先对村干部、律师、国有单位的售货员、售票员及购销员、国有单位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国有银行的信贷员和营业员、国有单位的教师和医生等能否构成贪污罪进行了深入分析;<WP=5>然后对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与没有特殊身份的主体所进行的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该对案件进行整体性考察。如果整个案件主要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行的,共同犯罪就定贪污罪;如果只是有特殊主体参与,而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但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就应该按其他罪名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