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黑哨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法学界人士各持一词,莫衷一是。这种现状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完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受贿犯罪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刑法》的规定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龚建平案所引起的争议就是这一事实的缩影。为了有效地惩治日益蔓延和猖獗的贿赂犯罪,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扩大受贿犯罪主体,其范围不仅包括从事公务的公职人员,而且包括不具有公职身份但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包括准公务员,还包括曾为公务员,甚至把公务人员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代理人员。同时,各国在其刑法典中确定了“公务说”这一判断受贿犯罪主体的实质标准,这为我国明确受贿犯罪主体的范围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式。本文拟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我国有关受贿犯罪主体的规定进行检讨,并试通过对国外受贿犯罪主体立法情况的概况及评析,为我国刑法的修改及完善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全文共3万3千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