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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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颁布实施,2006年7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2006年6月,中国保监会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我国正式确立了以保障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司法实践中,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否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争议不一。本文通过列举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申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一是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一中观点,其依据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解释,是与“精神损害”相并列的,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人身损失不予赔偿在立法意向是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已经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功能;而第二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均明确提出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财产损失不能也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人身伤亡的唯一免赔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来看,四种特殊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进行赔偿,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功能。针对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从交强险的目的意义及其保障范围、“财产损失”的理解及四种事由的认定,法律的内在逻辑关系及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在四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的本意及价值取向。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广覆盖性,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核心诉求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为本的精神,既保障人身伤亡也保障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只是狭义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在四种特殊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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