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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看,产品责任法经历了无过错责任、过失责任、最后到严格责任,这其中反映了立法者由保护生产者向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思想的倾斜。在理论实践中,因为产品缺陷事实的存在是对生产者苛以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所以产品缺陷又被看做是产品责任法的“基石”。由此,如何认定产品缺陷成为我们在具体实践中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和重要问题。产品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世界上还尚未存在没有一点危险或“缺陷”的产品,要求生产者提供完全没有缺陷的产品实属强人所难。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产品才是安全没有缺陷的?对于这个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了产品缺陷的定义,如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再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以分条的形式对产品缺陷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定性。在认定产品缺陷的具体案件中,尽管法律中有对缺陷产品的定义,但这些定义都不免过于抽象,因此在各国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中美国最为典型,有“消费者期待标准”、“风险—效用”标准以及“两分法”标准。不可否认,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协助法官认定具体产品缺陷,而且还有利于更好的研究产品责任。但是由于现代科技社会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和科技含量也迅速提高,所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陷产品的认定仍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比较晚,就立法角度而言,正式对产品责任作出明文规定的法律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其第122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随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的产品质量法,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中国现代产品责任法的产生。1《产品质量法》在2000年修订了一次。继《产品质量法》之后,我国又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初步形成了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市场经济要求工业产品要在技术上不断革新,所以现代社会人们使用的产品越来越精美,但其结构也越来越复杂。近些年来,由产品质量引发的事故不在少数,范围涉及食品、汽车、药品等各领域,而且损害程度严重,有的已经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产品事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高概率频发事件,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以往学者们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对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研究可谓少之又少。近年来随着缺陷产品的日益增多,学者们又将焦点转向研究各种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所以对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理论研究一直是该领域中比较薄弱的环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一法条既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定义,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客观的说,我国采用这一双重标准既有优点,也存在不足,并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尚存在加以完善的空间。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现状,发展和完善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们不仅要加强理论上的研究,更要注重发现并解决实践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理论来源于实践,更要运用于实践。本文通过对国外和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介绍与比较分析,着重论述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对产品缺陷的定义及现行适用的标准,指出现行标准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国外做法,以期洋为中用,对我国产品责任缺陷认定标准问题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