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人的股东在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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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破产重整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作为参与主体的股东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立法规定的较为简略,国内学界的相关研究亦较少,因此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将给破产重整制度的理解和即将开始的实际适用带来困扰。本文以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以破产重整理论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为基础,以股东参与重整的权利和破产重整制度对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为两条主线,对股东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权利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适用建议,力求使法律的规定更为明确并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引言介绍本文的写作原因、写作思路及写作目的。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分析债务人的股东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在适当界定股东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地位的基础上,提出以“保证参与”和“适当限制”作为界定股东具体权利的原则,并确定以“股东参与重整的权利”和“重整制度对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作为下文研究权利的两条主线。第二章对债务人的股东参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权利进行分析,主要以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为基础分析股东的主要参与权利——申请权、表决权和监督权,并对前述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论证。第三章分析破产重整制度对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从破产重整理论和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的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应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股权转让权和管理公司的权利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利于重整制度目标的实现。第四章在前述两章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进行分析解读,对法条中较为简略的规定提出六个方面的具体适用建议,并对现有的法条误读进行澄清,以求促进法条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最后是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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